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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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興安里中興莊四十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再施打注入身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臺中縣立北勢國民中學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⑵、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刑事裁定四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六月、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民中學畢業,竟不思向上,迭次施用毒品,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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