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
丁○○男三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假釋期滿。丁○○則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犯詐欺罪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五月、五月確定,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上述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十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假釋出獄,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乃丙○○及丁○○於假釋期間內,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丙○○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丁○○至台中縣○○鎮○○路○○○號前,由丙○○在旁把風,使丁○○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得乙○○所有、停放在此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進而由丁○○騎乘此部竊來之機車後載丙○○,在大甲鎮內尋找搶奪之對象,該輛五R-一九一五號之自用小貨車,丙○○則停放○○○鎮○○路大甲國小前。迨至同日下午一時許,其等行○○○鎮鎮○街○○○街口時,發現戊○○將皮包拿在左手上,正欲坐進其夫 林柳俊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丁○○即將機車趨近,由後座之丙○○趁戊○○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其左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汽車駕照、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並於得手後,共乘該部竊來之機車○○○鎮○○路方向逃逸,林柳俊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追緝,○○○鎮○○路○○○號前,丁○○、丙○○共乘之機車倒地,而將該部竊來之機車及搶奪所得之皮包一個棄置在此,並○○○鎮○○街方向逃逸。嗣丙○○返回台中縣○○鎮○○路大甲國小前欲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時,先為警查獲,再循線查獲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得IZZ-二八九號重機車,再共乘此部機車搶奪他人皮包得手之犯行,均坦承無誤。查右開事實不僅被害人乙○○、戊○○指述在卷,並經證人林柳俊及目睹被告逃逸過程之 李三奇 證述為真,復有警方從附近商家監視器錄影設備翻拍得被告逃逸過程之照片四張在卷可憑,及IZZ-二八九號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分由被害人乙○○、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附卷足以佐證。從前開其他各方面之調查所得,可知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共同竊盜,進而以竊得之機車作為工具,而搶奪他人動產等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之二罪間,因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應從一重依搶奪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年紀雖輕,但均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現仍在假釋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卻不知珍惜得來不易之自由,猶於假釋期間行竊、飛車搶奪,值此經濟不景氣時,非僅被害人個人受害,也相當危害社會整體治安,應予嚴懲,而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所有供行竊乙○○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不予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復夥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育德路口,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後載被告丙○○,趁被害人甲○○在該處與友人交談之際,由被告丙○○出手搶奪甲○○拿在右手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四百餘元、機車駕照、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各一張、諾基亞之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另涉上述搶奪罪嫌,辯稱其絕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依起訴書所載當時夜已深,被害人指認其為下手行搶之人,明顯有誤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丙○○涉嫌於前述時、地搶奪被害人甲○○之皮包一個,所
憑之證據方法除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丙○○即為行搶之歹徒外,並無起出任何被害人甲○○遭搶之財物,也未查得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證據,以補強被害人甲○○之指認。
㈡知名美國心理學家伊莉莎白.羅芙托斯(ElizabethLoftus史
丹福大學博士,西雅圖華盛頓大學心理學教授,專門領域為認知和記憶,經常出入美國法庭作證之專家證人,在法庭向陪審團解釋人類認知、記憶的程序,以協助陪審團評價目擊證人證詞可信性,為此一領域中結合理論與實務之權威),在其辯方證人(WitnessForDefense,中文本由商業周刊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一書中曾指出:「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一般以為事項真相一旦被記憶起來,便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不會受到影響或損傷。其實正好相反:我們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等語(上揭書第一百零六頁)。此外,美國心理學與法學會(AmericanPsychology-LawSociety)就指認程序之正式政策聲明(positionpaper)亦採用美國愛荷華州立大學教授 蓋瑞魏爾斯 (GaryLWell)之研究報告,提出警方在列隊指認應遵守之四項規則,以避免指認錯誤發生:第一為主導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之警官不應該知道該為嫌疑犯,事實證明證人能夠或將有意識或無意識地對警官期望答案有所回應,此即為主試者期望效應。第二,必須明確告訴目擊證人,嫌疑犯沒有出現在列隊指認或相片指認中,因此沒有必要一定要指認其中任何一個人,以此避免指認無辜之人。第三,在列隊指認和照片指認中,嫌疑犯不應與其他列隊者有明顯不同特徵。第四,在進行指認時及警官回應前,目擊證人應就其所指認之人為實際罪犯有多少把握做出一明確聲明等(參照BrianKennedy所著證人詢問的技巧一書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元照出版社)。
㈢而警方乃於查獲被告丙○○後,通知被害人甲○○前往指認,此有被害人於九
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之警訊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顯係以「對號入座」之方式指認,依據前開引用之實證研究及實務操作程序,誤指機會不低。又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初次警訊時,指稱下手行搶之後座歹徒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見偵查卷第三四頁背面),參以當時夜深,不如白晝光明,更不易在忽然遭搶之瞬間透過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清楚辨識對方之面容,則若被害人僅能依憑大致之臉型輪廓進行指認,誤認之比率,自然更大。況被害人第一次指認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已是案發七天之後。凡此種種,均足使人憂慮被害人之指認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認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丙○○另涉搶奪被害人甲○○之財物部分,不宜單憑被害人之指認,即輕認被告丙○○必有所指搶奪之犯行,須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加以佐證,始足當之。
㈣綜合前述,由於此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認,別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佐,單憑被害
人之指認復極可能發生前述誤認之情形,即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此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合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茲因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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