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街頭坪巷十九號住處,因故與其妻丙○○發生爭執,竟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右手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警員甲○○據報前往處理時,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甲○○施以拉扯之強暴手段,致甲○○受有右手臂腕關節處撕裂傷、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甲○○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及其書面報告情節相符,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略有飲酒,情緒較為衝動,此有被告酒測值呼氣量為○點三七mg/L之酒測表在卷可徵,警員甲○○所受傷害亦僅為右手臂腕關節處撕裂傷、左無名指挫傷等傷害情節尚非重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並於事後已與甲○○和解,被告並已向甲○○道歉,有台中縣石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