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六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及戊○○○之兄,與甲○○、戊○○○分別具有直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血親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於丙○○與戊○○○兄妹二人素有間隙,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與其姐 許玉嬌 返回至台中縣○○鄉○○路花眉巷十號其父甲○○住處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許,戊○○○拿其父甲○○的茶盤至後門附近清洗,適丙○○提一桶水及圓鍬欲往菜園種菜經過該處,而與戊○○○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桶水潑向戊○○○,並以圓鍬毆打戊○○○,戊○○○即以右手抵擋,其父甲○○見狀即持一小段竹子輕打丙○○試圖化解,詎丙○○竟又承前犯意,於被該小竹子輕打,復以該圓鍬毆打其父甲○○頭部,致戊○○○受有右腕撕裂傷(1.5乘0.4公分)、右耳開放性傷口(1乘0.4公分)及疑似腦震盪;甲○○則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戊○○○及甲○○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與其妹妹戊○○○發生口角,伊父親甲○○見狀,不分青紅皂白,就拿起棍子打伊,伊即拿起圓鍬來擋,可能因為圓鍬斷了,不小心傷到他們,伊根本沒有打他們云云;辯護人則另辯以:被告當時乃是因遭受其父甲○○木棍的攻擊,始以圓鍬抵擋,惟因木棍、圓鍬二相碰擊,彈開後,圓鍬打到告訴人二人,始造成告訴人等二人受傷,被告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等語。經查:(一)右揭告訴人戊○○○、甲○○於右揭時地,如何遭被告先後潑水及持圓鍬毆打等情,業據告訴人戊○○○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告訴人戊○○○、甲○○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又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看到她(指戊○○○)回來,好像早上七、八點回來的,她跟她姊姊許玉嬌騎摩托車回來。回來以後,我跟許玉嬌在院子裡拔龍眼,後來聽到吵雜聲,我過去看,就看到丙○○一直在罵,不知道在罵誰,手很激動一直動,好像對著 許玉滿 ,我才叫他們不要吵,我有拉他走開,不要吵了,他們有無受傷,我看不出來。我當時看到時,甲○○不在場;一開始我是聽到吵雜聲兩三分鐘後過去的,後來甲○○從裡面出來,我看到他拿著一支刀子一直出去,我叫(甲○○)將刀子拿下來,然後叫丙○○回去,也叫許玉滿回去。」、「發生地離後門大約五公尺左右,我看到的是他(指甲○○)從後門出來。我看到他時,他頭有流血。」等語,證人乙○○(被告丙○○之子)亦證稱:「她(指戊○○○)回來時,我當時在田裡要灑藥,我是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才過去的,當時丙○○與許玉滿在吵架,我過去將我父親拉開,該過程中,我將我父親拉開時,有看到甲○○出來,他出來時,帶了一把刀子,頭有流血。」等語,其等二位證人雖均未證述被告如何毆打告訴人之情形,惟均證述確有看到被告與戊○○○在爭執,而甲○○自門內拿刀子出來,試想果告訴人甲○○係以木棍毆打被告,其有無必要再入門去取刀前來,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我們(即與戊○○○)的怨恨也已很久了,...,我很氣惱,就拿所提的水潑向戊○○○,有作勢要她打,此時我父親甲○○看到就拿棍子往我打過來,有打我身上三下,此時我手拿圓鍬抵擋,把我父親的棍子擋掉,我父親馬上跑回家拿前頭有刀子的長棍子要打我等語,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遭戊○○○毆打,另告訴人甲○○為被告及告訴人戊○○○之父,被告又係其父甲○○同住,果被告未毆打戊○○○,其應無持小竹子(告訴人所持之物係竹子乙節,理由詳后)前去輕打被告以試圖化解之理,又果被告若只是抵擋而已,以告訴人甲○○已是八十歲以上之人,只要輕輕一撥或搶下其手上之竹子,根本是輕而易舉之事,實不可能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顯見被告係見被告持小竹子前來竟承前毆打戊○○○之犯意而毆打告訴人甲○○甚明。(二)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指稱其未持任何東西,即被被告毆打等語,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其有持一小段竹子,而父持竹子輕打毆人的那一方應可想像,是被告於警訊辯稱其父有打他應堪採信,惟該物是竹子而非棍子。(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警訊時供承:伊沒有到醫院看診,所以沒有驗傷單,我不知道他們會告我,當天事發後,我就外出吃早餐,買報紙等語,果被告遭其父持小竹子打的該三下受有傷害,何以被告未就醫,或塗沬傷藥呢且?再參以告訴人為八十歲之人,其能有多大之力氣呢?被告豈可能因抵擋該段小竹子而致圓鍬折斷,再者被告自承當天是持圓鍬去種菜,能種菜的圓鍬豈可能與一小段的竹子相碰後,即為折斷之理?被告辯稱係因折斷不小心才造告訴人二人之傷害云云,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受有左側上臂多處挫傷合併瘀血,惟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警訊時即已稱伊根本未驗傷,亦未驗傷單,然被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果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即往驗傷,何以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四日警訊時未提出,反而說未就醫呢?顯見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受傷之證明。(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先持圓鍬毆打告訴人戊○○○,告訴人見狀持小竹子打被告,意在化解被告毆打戊○○○,屬訓導的意味,惟被告並未成傷之後,詎竟持圓鍬毆打告訴人,顯係對已過去之侵害為之,並無正當防衛可言。(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傷害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其傷害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間分屬父子及兄妹關係,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前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普通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罪及普通傷害罪之二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係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僅係出於其與血緣至親之告訴人間之細微口角、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不僅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且仍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