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原姓名 陳昱廷 )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一支,破壞甲○○向元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拔掉甲○○所有(起訴書誤為丙○○所有)裝設在該車內之無線電主機線路,並竊取該無線電主機一台。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為乙○○發現大喊抓賊並告知甲○○,丙○○隨即將竊得之無線電主機一台及前開起子一支丟在地上。嗣經甲○○報警,警方旋即在上開地點查獲丙○○,並扣得無線電主機一台及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收據、 陳清松 汽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現場位置圖各一紙、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起子一支足資佐憑。又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被告已自承竊取前開無線電主機是要自己拿來玩的等語,有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可考,足見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臻明確。綜上,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右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析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丙○○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一支,為一長條形鐵桿,附有把手,整支呈T字型狀,長短約成年人手掌般大小,質地堅硬,頂端尖銳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及扣案之起子一支足資佐憑,如持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陳清松所有之無線無主機一台,核其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行止,又犯本件竊盜犯行;其係一時無業,而思偷取他人無線電主機供己把玩,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單純,但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身勞力賺取財物,再起貪念動手行竊;其竊盜時所攜帶之起子一支,雖可供兇器使用,對一般不特定人之人身安全具潛在之危險性,但並未持以加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竊取之無線電主機數量為一台,且甫於竊取得手即遭人發覺而丟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旁,並於本案被查獲後由被害人甲○○領回,所造成之損害不大,被告因此而獲得之利益甚微,暨參以被告於被查獲當日固否認犯行,但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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