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五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玖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其中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及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及
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二筆借款,並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及臺灣土地銀行訂立之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百分之七點三)加三碼半(即百分之零點八七五),並依照當年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當時為百分之五點零七五)計算,超過優惠率之差額由政府補貼,如政府未補貼時,借款人同意全額負擔,隨後隨臺灣土地銀行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年利率重新計算利率,借款期限分別至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償還方法: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二紙,及交原告收執。
⒉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分別未按時繳息,尚
餘本金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關於二百六十九萬元借款部分原告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七五,加百分之一點三五,共計為百分之九點一八五,原告僅請求其中百分之七點九五,關於一百六十萬元借款部分,調整後之政府核定之國民住宅優惠利率百分之五點,亦於臺灣土地銀行調整後基本放款利率之下,原告基於被告丙○○為九二一地震後之災戶,同意除政府補助部分外,僅請求其中百分之四部分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茲被告丁○○既均為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份、授信約定書、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既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同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及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共二百四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七元),及其中九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其中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自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各自同年十一月二日起及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