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九五號
自訴人乙○○男三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五月間,自稱係禾成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禾成公司)之總經理,先後持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之支票各一張,分別向自訴人乙○○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詎該二張支票屆期經自訴人提示竟未獲兌現,被告亦逃匿無蹤,經自訴人向禾成公司查詢,始知被告亦已離職。又經自訴人查詢結果,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之發票人 邱創智 亦已逃匿。而如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發票人 張信弘 ,則查無此人,足見被告顯係持俗稱之芭樂票向自訴人詐財,其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右揭先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計三十五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二張支票,均係禾成公司業務人員收回來之客票,伊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持如附表編號一號及二號所示之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先後向自訴人借款計三十五萬元,嗣該二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陳在卷,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二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查,上開計三十五萬元之借款,實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所借,被告與自訴人間約定利息為每十萬元一個月二千七百元,二十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借款後在八十八年八月份前,每月均有給付利息五千四百元予自訴人;另十五萬元部分,被告亦曾給付二次利息,每次各四千零五十元,直至八十八年九月間,自訴人始無被告之音訊;及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始自禾成公司離職;被告持上開二張支票向自訴人借款時,確係稱該二張支票係客戶之支票等節,業據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即 陳明 在卷。又被告與自訴人係舊識,在本案借款前,被告即曾向自訴人借款週轉,均有清償;及被告確有在禾成高爾夫公司任職,自訴人亦曾至該公司觀視,當時該公司之經營正常等節,亦據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直陳在卷。是就被告與自訴人間係屬舊識,在本案借款之前即有金錢往來,且被告之前均有借有還;及被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份前,就本案借款,均有給付利息予自訴人等節觀之,已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再參以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訊問時所陳:「(被告如何騙你?)被告拿公司的票給我,之前我們就認識,我想沒有什麼問題,但是事後被告失蹤,跳票,我才知道票來路有問題,我想說他可能騙我。」等語;及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清償一萬元予自訴人,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情,益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故意。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尚難以被告借款後,未清償款項即遽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帳號│票號│金額(新││││(民國││││臺幣)││││)│││││├──┼───┼───┼────┼─────┼───┼────┤│一│張信弘│八十八│臺灣土地│○五一○○│○○五│二十萬元││││年九月│銀行萬華│○三一三號│八五二│││││三十日│分行││二號││├──┼───┼───┼────┼─────┼───┼────┤│二│邱創智│八十八│第一商業│○九○一一│○○五│十五萬元││││年十月│銀行南臺│五號│九一八│││││十日│中分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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