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О二號
自訴人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代表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久玖輪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二之三號三樓,下稱久玖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外,餘款為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約定分九期支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每月一期,每月六日應付款六千二百五十元,並約定標的物存放處所為台中縣○○鎮○○路○○○號乙○○住處,於價款付清前,前開機車仍屬久玖公司所有,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即第一期起即拒不繳納各期分期款,且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左右即將該機車以三萬多元,用以抵償其積欠友人之債務而出賣該機車,使久玖公司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久玖公司。
二、案經久玖公司委由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丙○○到庭陳述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件、久玖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久玖公司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將購自久玖公司之機車用以抵償其對他人欠款之行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僅付頭期款後即未繳納分期款,並將機車用以抵償其對他人之欠款,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