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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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遊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精武路口之中山公園教堂旁,見在場撿拾空罐之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置於 陳某 鋪蓋旁,乃於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手機得手並逃離現場;惟適為當時在旁之乙○○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員 康聰明 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甲○○平時留宿之臺中市○區○○路一段二號臺中市環境保局停車場廢棄崗亭內查獲甲○○,並在崗亭木桌抽屜內查獲上開行動電話手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原本即認識告訴人乙○○,當天其與陳某聊天,之後其離開公園轉了一圈,再回到現場告訴人就指稱伊偷了陳某之行動電話,伊表示並無此事,並同意讓告訴人搜身,告訴人也沒搜到手機,其在現場再和其他人聊天約一小時許,就回到臺中市環境保局停車場崗亭內睡覺,後來警方前來崗亭內,但該處係很多人睡覺之地點,且其本身即有手機,無需向告訴人行竊云云,其並未行竊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是一名在場之不詳姓名綽號「 阿榮 」之人陷害伊云云。經查:被告取走告訴人乙○○所有置於公園鋪蓋旁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指訴明確,而被告係經常在中山公園活動之遊民,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警員康聰明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二號臺中市環境保局停車場崗亭內查獲被告在其內睡覺,且撥打該手機0000000000門號而在被告身旁抽屜內發現該手機,而當時房間內僅有被告一人等情,業據查獲被告之員警康聰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以並未行竊云云,惟告訴人發覺手機遭被告取走時即向被告質問一節,亦據告訴人 陳明 及被告供明,而該手機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失竊,旋即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即在其睡覺地點查獲手機,且該處並無其他人在場,足徵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應係被告竊取,應無疑義。又告訴人雖指訴其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取走,係遭搶奪云云,惟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離開現場旋即返回,並經告訴人質問等情,核與被告辯以其離開告訴人轉了一圈,再回到現場告訴人就指稱伊偷了陳某之行動電話,伊表示並無此事一節相符,倘被告係趁被告不備或不及抗拒以不法腕力搶奪上開行動電話手機,理應逃逸無蹤,以免遭查獲,被告竟仍即再返回;而被告辯以其右腳曾經因手術,行動不便,不能奔跑,是用走的離開現場等情,經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以被告行走能力不詳,然其確於八十五年間因右腳跟骨骨折、開放粉碎性,經鋼釘固定後,發生骨髓炎,之後再以游離肌肉皮瓣重建足跟,其傷名為右腳跟開放性骨折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榮醫行字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以其腳部曾手術,其係行走離開現場而非用跑的一節,當非無稽,查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手機後,行走離開現場,旋再度返回,顯見其係趁告訴人不注意時竊取該行動電話手機,而自認未遭發覺,方才步行從容離去並再度回到現場。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幀、行動電話手機照片一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告訴人乙○○不注意之際,取走乙○○所有置於公園鋪蓋旁之行動電話手機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尚有未洽,惟因竊盜、搶奪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判處期徒刑四月、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罪等前科,其素行不佳,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而其所用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行動電話手機事後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