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前,見乙○○○所有之銀色登山型腳踏車一部並未上鎖,即將之竊取後供己騎用;復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縣○○鄉○○○街○○○號一樓前,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橘色淑女型腳踏車亦未上鎖,又將之竊取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甲○○騎駛上開橘色淑女型腳踏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勝利五街口時,因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警員丙○○先前接獲乙○○○之報案而發現其形跡可疑,即將甲○○攔下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失竊之橘色淑女型腳踏車0部,又經甲○○之指引,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前尋獲乙○○○所有之銀色登山型腳踏車一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以及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員警職務報告一紙、相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