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六四號
自訴人甲○○女五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透過友人 湯秀玉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乙○○。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參加由自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二十一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下稱第一互助會),被告除以假名「蔡 佩汝 」參加二會外,並冒用「 郭彩雲 」名義參加一會,計參加三會,被告以「 蔡佩汝 」名義參加之二會,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分別以三千五百元及三千元得標,被告以「郭彩雲」名義參加之一會,則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四千五百元得標,詎被告竟未給付最後一會之會款計三萬元(每會一萬元)。又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復參加亦由自訴人擔任會首,會期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連同會首計三十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各開標一次之互助會(下稱第二互助會),被告亦以假名「蔡佩汝」名義參加一會。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元得標,被告於領取合會金時,並應自訴人之要求預先簽發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計二十六張予自訴人。詎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初起即不知去向,致使被告所交付之二十六張支票中,僅有九十年九月之前之十張支票兌現,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後之十六張支票,經自訴人提示結果,均未獲兌現。經自訴人比對支票方得知,被告真名應為「乙○○」,之前係以假名「蔡佩汝」參加互助會。且經自訴人查證方得知,被告之支存帳戶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遭拒絕往來。另自訴人亦曾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之戶籍地早已無人居住,故由被告之行為可知,其顯係早有預謀,有計劃性之詐騙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詐欺罪嫌云云。又被告明知其真名並非「蔡佩汝」,竟以假名「蔡佩汝」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致使自訴人在互助會簿上寫被告之名為「蔡佩汝」,被告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互助會簿後,復未向自訴人 陳明 「蔡佩汝」非其真名,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況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均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即無意給付,而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被告乙○○經本院傳、拘結果,雖均未到庭說明。然查,(一)被告與案外人湯秀玉因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故渠二人早於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即認識,且於認識之初,湯秀玉即均稱呼被告「佩汝」之名,湯秀玉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嗣於八十五或八十六年間,自訴人與被告即經由湯秀玉之介紹而認識,當時湯秀玉即介紹被告係「佩汝」等節,已經證人湯秀玉到庭結證屬實。又上開第一互助會,被告分別以「蔡佩汝」及「郭彩雲」名義所參加之三會,係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被告得標後均有正常給付死會會款,僅有最後一會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之會款計三萬元未給付,且被告最後二、三次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會款;及被告與自訴人間素有往來,自訴人亦均稱呼被告為「佩汝」等節,亦經自訴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是就湯秀玉於八十三或八十四年間認識被告時起,被告即已使用「蔡佩汝」之名,自訴人亦均以「佩汝」之名稱呼被告;及被告於最後一次標得合會金後,尚有給付會款計九次,僅有最後一次之會款計三萬元未給付乙節觀之,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二)上開第二互助會,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以四千元得標,被告於領取合會金時,並應自訴人之要求預先簽發金額均為一萬元之支票計二十六張予自訴人,其中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七日之前之十張支票計十萬元,均有兌現,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後之支票計十六張始均遭退票;及被告之支存帳戶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始遭拒絕往來等節,已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九一)泛港發字第二○○二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在得標之後所一次簽發之上開支票,其中發票日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之支票計十張,既均有兌現,即難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否則其當無在得標後,猶再給付五個月之會款予自訴人之理。(三)上開互助會簿既係自訴人所製作,「蔡佩汝」復為被告所習用之姓名,則被告於收受自訴人交付之互助會簿後,未向自訴人陳明「蔡佩汝」非其真名之事實,即核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要件有間,尚難遽以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相繩。自訴人徒以上開事實,而謂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尚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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