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О六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女四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路○段一百八十號以辦理出國旅遊、外幣買賣為業之聯興旅行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自訴人交付新台幣(除載明幣別者外,下均同)四十六萬元予被告購買外幣美金,被告告知於一星期內來拿外幣,惟屆時被告以外幣發生問題,無法付款,而以三信商業銀行支票為搪塞,嗣支票經提示,卻遭以拒絕往來戶退票,被告再以商業本票每張面額二萬元共二十三張表示分期還款給自訴人。惟本票亦全未付款。經再多次催討,亦未獲付款。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可資參佐。
三、本件訊據被告乙○○對其原在台中市○○路○段一百八十號經營聯興旅行社,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自訴人取得四十六萬元,嗣以三信商業銀行支票交付自訴人,因支票退票,被告再以商業本票每張面額二萬元共二十三張交付予自訴人等情並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或背信、侵占之犯行。辯稱:其與自訴人原即為舊識,自七十九年間起其即受自訴人之委託,每年為自訴人辦理赴大陸省親之旅程業務,並為其陸續辦理匯款前去大陸,每次都是由自訴人返台後,一有錢即以一次或數次給付共數十萬元金額,寄交其辦理,再按實際需要而辦理購買機票及匯款等。八十九年十月間自訴人實際交給其約五十六萬元,加計部分利息後以六十萬元計,嗣於九十年初其有為自訴人代購機票及匯款美金三千元及其他費用後供自訴人赴大陸省親之用,後因當時其週轉較為困難,所以與自訴人會算後,經自訴人同意,再加部分利息金後核計四十六萬元,由其暫借週轉,並同意以本票二十三張按月償付給自訴人,嗣因其後其所經營之旅行社,經濟上確有困難,所以才未能如期付款,惟其後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亦有再償付自訴人十五萬元等語。查本件自訴人與被告原即為舊識,並自七十九年間起,自訴人確有每年委交款項多則上百萬少則數十萬元,委託被告辦理赴大陸省親之旅程機票,及代為辦理匯款等業務,而此次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共交給被告約六十萬元,於扣除機票及匯款美金三千元及其他費用後,剩約四十餘萬元,自訴人係因同情被告之經濟上處境及因被告係合法經營旅行業者,依政府規定被告應提有保證金,加以自訴人對被告多年來交易被告尚有信用,所以才同意其週轉,由自訴人分期償付等情,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並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本票二十三紙影本相符,則核被告之取得上開六十萬或四十餘萬元,應非施用詐術甚明,而自訴人對於其餘款項既同意借予被告週轉並分期給付,則該等款項已非自訴人委託匯兌之款,而無委任關係,被告之未能如期清償,自無背信或侵占可言,況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又給付被告十五萬元,此並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之事實,則衡情苟被告意在詐取或侵占自訴人款項,焉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取得自訴人之鉅款後,陸續為自訴人代購機票及辦理部分匯款,又何會在九十一年八月間,再清償自訴人十五萬元之理?可見被告雖對部分分期餘款,未能如期給付,應確係因其後經濟上之週轉困難,所以才拖延未付,此究應為民事糾葛,自訴人自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返還,尚不可因被告尚有餘款未償付,即認被告有詐欺或背信、侵占之犯行。綜上被告所辯其無詐欺、背信、侵占犯意,應為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述之犯罪事實,本件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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