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與福林路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測試值○.五五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依指定日期向該所提出申訴,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路與福林路發生車禍,為警測定酒後駕車測試值○.五五mg/l超過標準值,但異議人係於發生車禍後才喝酒舉發內容與事實不符;縱有此違規之情事,異議人因於繳交罰鍰時已聲明異議,希望是否能以吊扣駕照處分即可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情形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以中分六交字第0910022713號函說明:異議人陳述購買啤酒之時間雖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惟經查肇事他方當事人指出 洪某 身上有酒味,且 渠於 警方未到場前至商店購買啤酒飲用,並拒絕警方實施酒測,警方到場後渠假稱要買礦泉水漱口卻至商店在買啤酒飲用且不聽勸阻,經請回派出所準備送至醫院抽血渠才配合實施酒測,違規屬實等語,並有該函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以其係於發生車禍後才喝酒云云,惟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業已坦承當日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並表示對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一節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庭訊筆錄),核與肇事對方所言異議人於肇事時已滿身酒味等情相符,則異議人於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堪予認定。次查,異議人陳稱於繳交罰鍰時已聲明異議,希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之規定改易以吊扣駕照處分,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所定之處罰係受處分人「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所生之加重處分,分析其行為應屬作為義務之違反,(「繳納罰鍰或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義務怠於履行),即學理所稱之「不作為犯」,則本條所處罰者係就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為而處罰,本案處罰機關裁決時方有考量是否適用從新從輕或行為時法之餘地,另就其「怠於履行」行為之處罰(「『怠於履行』行為時」係「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其履行期限末日之次一日起。)其行為(怠於履行)既發生於新法實施後,當依怠於履行時之法令,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行為人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五條,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有「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之行為,且於新法實施前處分者,其原受罰鍰之處罰當有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怠無疑義;惟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始生「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之行為,其行為發生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已限制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當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不得適用行為前業已明文排除之同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四九一九一號函、交通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交路字第091006845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路監交字第九一四二三四○號函等附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違規時為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作成裁決,且異議人業已繳清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整,即難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適用,故異議人所求,尚難採用。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