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八О號
自訴人甲○○住臺中代理人 吳素梅 女三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向自訴人甲○○租用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詎被告於取得系爭營業小客車使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期間屢屢藉詞拖延給付租金,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至今,共積欠租金四萬一千四百元整,並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占為己有,且避不見面,致使自訴人無法與其聯絡,自訴人曾於日前委請律師代為發函向其催討租金,及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車輛,然被告均未理會,拒不歸還系爭營業小客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經本院傳、拘結果,雖均未到庭說明。然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後,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主動找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夫婦,並稱已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自訴人與自訴代理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等節,已經自訴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有無跟你聯絡?)我們起訴之後,被告今年十一月底有來找我們,叫我跟他撤銷,他說要跟我和解,如果不和解,他說反正他也不只一個人告,他無所謂,車子他說放在我們家附近的停車場裡面,我知道哪一個停車場。」、「(你有無去看?)還沒有。」、「(為何不去看車子是否在不在?)沒有為什麼。」等語在卷,經本院當庭諭請自訴代理人回去查看結果,自訴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本院訊問時即陳明:系爭營業小客車確有在臺中市○○○街之停車場上等語。是被告既在自訴人起訴後,旋即主動找自訴人,並將系爭營業小客車歸還自訴人,自難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遲延交還持有物,即遽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犯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