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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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四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八二—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未領用號牌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禁止其行駛。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VY—七五二六號自小客車,因未依限期在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並逾期六個月以上,遭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法註銷牌照後,異議人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駕駛已遭註銷牌照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道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八十六年間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即前往 賴耀宗 診所及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就診至今,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故異議人未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及本件為警舉發違規之行為,實非異議人於正常精神狀況下所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後段:「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之規定,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既非在精神正常狀況下所為,自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有關「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VY—七五二六號車牌,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而遭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牌照,異議人竟仍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一分許,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為00—七五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二十二線燕巢國道十號路口前,為警予以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舉發之員警 尤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後均未懸掛車牌,伊是查電腦發現車子被註銷牌照後,依法當場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有未懸掛牌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應無疑義。又異議人上開VY—七五二六號車牌,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予以註銷後,即形同未領有牌照,且不得使用該遭註銷之牌照,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四款,就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亦有處罰規定自明。查異議人為警攔停當時,該自小客車並非懸掛遭註銷之牌照,而係前後均未懸掛牌照之情,已如前述,核其所為,顯係未領有牌照而行駛,而非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顯屬有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方屬適法。
四、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其次,行為人依其年齡、精神狀態或生理障礙,是否具備責任能力而屬不罰或得減輕刑罰之行為,不獨在刑事法上為構成犯罪成立與否之要件,即行政秩序罰之審酌處斷上,亦應就此責任要素加以評價,方符合上開解釋之意旨,並達成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功能,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此就行為人之責任能力因精神狀態障礙,已定有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無上開相關法律原則之適用明文,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社會秩序維護法,均屬行政秩序罰之行政法規,是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處罰,有關行為人「責任能力」之規定,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又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之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異議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固據其提出賴耀宗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其上記載重大傷病病名為精神分裂異常)各一份為證,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異議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已,尚難證明異議人行為時確有心神喪失之情形。又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異議人就診之賴耀宗診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經賴耀宗診所函覆略以:異議人共在本院門診七次,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今均無就診紀錄,是異議人其後之病情無法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反面),有該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函在卷可按,依此函覆意旨,尚無法據為判斷異議人行為時是否有心神喪失情事。然依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回覆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因精神分裂病在本院精神科就醫,至目前為止仍然繼續就醫中,經過評估異議人患有基本認知功能較差、社交退縮的情形,屬於中度殘障等級,但是病情尚未到達生活自理能力喪失的程度,也知道駕車應該要懸掛車牌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屏醫病歷字第0九三000五二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以,異議人對於汽車行駛道路應懸掛牌照一節既有認識,並未因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而受影響,則異議人未懸掛牌照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依法自不能解免其責,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情事非在精神正常狀況下所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條規定,應予不罰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由,聲明本件違規行為應予不罰云云,雖為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適用法規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未領用牌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禁止其行駛。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