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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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8號移異議人甲○○男39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2745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並繳回牌照2面、行照1枚。竟仍於93年8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由駕駛人 林益安 駕駛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乃掣發91雲警交字第KAC27450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0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KAC274503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800元罰鍰,並沒入車輛。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車輛因拋錨,修理不符經濟成本,遂於91年12月31日申請將車輛報廢。辦理報廢後即將車輛交由雲林縣○○鄉○○路○○○號慶發汽車保養廠 李文慶 處理,送給李文慶使用。伊已經不是所有權人,不應處罰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文處罰之對象乃汽車所有人,是若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已非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者,即難以上開條文相繩。經查:
(一)異議人於91年12月31日將上開車輛申請報廢後,即將車輛贈予慶發汽車保養廠李文慶,供其拆零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李文慶到庭證述:當時因異議人的車子拋錨,我告訴他修起來不符合成本,就建議他去辦理報廢,報廢後車子就交給我處理。我把車子放在修車廠旁邊拆零件起來使用,是異議人送給我拆零件使用。舉發違規當日,係我朋友林益安要開另一輛車去買東西,被上開車輛擋住,林益安遂移開上開車輛而被查獲等語明確。參以上開車輛之發照日期為79年1月4日,於91年12月31日辦理報廢時,已是逾十年之舊車,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份附卷可考。則依其車齡及車輛拋錨待修之情形判斷,該車於交付證人李文慶時所剩殘餘價值顯已不高,異議人將車輛報廢後送予李文慶處理,供其拆除零件使用,尚屬合理。是證人李文慶所言,堪可屬實。足認異議人確已將上開車輛贈與證人李文慶乙節無訛。
(二)又舉發違規當日,係因李文慶之友人林益安於慶發汽車修理廠外移動上開車輛,於移開時為警查獲一情,亦經證人林益安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在慶發汽車修理廠,因為要開車,被這輛沒牌的車子擋到,我去挪開時,即被查獲等語無誤。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查獲當時駕駛人既為林益安,而非異議人,且違規地點係於雲林縣○○鄉○○路之慶發汽車修理廠外,顯見該車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由異議人所使用。
(三)異議人既已將車輛贈予李文慶,且於舉發違規當時車輛亦非由異議人所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該車於舉發違規時已非異議人所有乙節,應可認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車輛所有人,而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沒入車輛,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本院逕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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