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32號移異議人甲○○○○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映竹 代理人 魏武龍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3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7公里處時,因該車駕駛人 劉豐年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員警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72,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駕駛人劉豐年之駕駛執照於92年12月2日即遭註銷,然其於93年7月1日至異議人公司應徵時並未告知。且出示駕照供異議人審酌。異議人公司係屬有制度之運輸業者,於司機到職時均詳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但因駕駛人個人違規受處分並刻意隱瞞未告知異議人公司,致異議人不知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異議人誤引為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異議人既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注意,自不應受處罰。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僱用之司機劉豐年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於92年12月2日因違規遭逕行註銷在案。詎劉豐年竟於執照註銷後之93年9月13日下午2時35分,仍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為警攔停舉發。員警乃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72,000元罰鍰,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10月21日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之違規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於91年
7月3日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原條文目的在於嚇阻違規駕駛,並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修訂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增訂第4項」等語。然其免罰之前提仍以「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為必要,易言之,倘汽車所有人並未善盡前開查證之注意義務,仍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
(三)查駕駛人劉豐年於應徵司機工作時,雖曾提出駕駛執照供異議人審核其駕駛資格,然駕駛執照之提出與駕駛人是否有其它違規情形而致駕照須遭吊扣、銷或逕行註銷而喪失駕駛資格之情形係屬二事。異議人自仍須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尚難僅以駕駛人出示駕駛執照即遽認其駕駛資格無疑。異議人自承其公司均固定於月底會去查核司機有無吊、註銷駕照之情形,且均直接至監理站查核,以提醒司機去做繳款之動作等語,則其既有向監理單位申請查詢司機有無駕駛執照遭吊扣、銷紀錄之經驗,顯見其知悉有此管道可查詢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有無。本件駕駛人劉豐年之駕照係於92年12月2日即遭逕行註銷,倘異議人就本件確有為查核之動作,應可輕易知悉駕駛人駕照遭註銷之情形。然其於駕駛人劉豐年應徵司機時,於劉豐年出示駕照後,僅請其填載人事資料,即於93年8月2日請劉豐年來上工乙節,亦業據異議人於本院供承不諱。顯見其於僱用劉豐年時,並未就劉豐年駕駛執照資格部分為查證。異議人既已知悉有上述管道可查得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有無,竟未為查詢之申請,其捨此管道而不為,尚難認有何「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事,自無援引前開規定而主張免責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劉豐年確有在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大客車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72,000元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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