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詎於上開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其臺南市○○路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四百五十九號,因毒品案件通緝而為警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尿液送驗編號名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成績書。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戒治期滿釋放。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施用毒品前多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完畢,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