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9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處罰金1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喝那麼多酒,在醫院時曾聽到警察跟伊說明,伊呼氣時酒精濃度值是0.47MG/L,並非0.77MG/L,原審判決過重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經警於同日將被告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並由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對被告檢測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0.77MG/L等情,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管制表1紙附於警卷可考,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