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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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3年度港簡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19號;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46號、第2190號、第26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3年度偵字第3466號、第3937號),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4月13日10時許至93年10月2日7時許,單獨1人,或與 曾宏彬 、或與綽號「 阿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與 李國樑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徒手在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㈠至㈦之竊盜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93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
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8頁)⒉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562號
卷第3頁至第4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562號卷第5
頁)⒋照片10幀(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562號卷第6頁至第8頁
;93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⒌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警員 蔡炎庭吳明旭 之勘驗報告1紙
(見93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第15頁)⒍上開⒈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3年度港簡字第10
2號卷第5之3頁;本院卷第40頁)⒉證人曾宏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
0708號卷第1頁至第3頁;93年度偵字第204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708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⒋證人 黃土城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708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708號卷第8頁)。
⒍照片4幀(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070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⒎上開⒈至⒍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台西警刑字第93
00020741號卷第1頁至第2頁;93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⒉證人 蔡俊田 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第11頁)。
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930002074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6頁背面)。
⒌照片2幀(見台西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7頁)。
⒍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000000000卷第8頁背面)。⒎上開⒈至⒍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虎警刑字第0930
020901號卷第1頁至第2頁;93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⒉證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虎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卷第3頁)。
⒊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虎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卷第4頁至第5頁)。
⒋證人 李進財 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虎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卷第6頁)。
國榮 廢鐵五金買賣收據1紙(見虎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卷第8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贓物領回收據2紙(見虎
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第9頁至第10頁)。⒎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虎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卷第11頁)。
⒏照片6幀(見虎警刑字第0930020901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⒐上開⒈至⒏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
⒉證人李國樑於偵查中之證詞(見93年度偵字第3466號卷第19頁)。
⒊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9300021320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台西警刑字第9300021320號卷第12頁)。
⒌照片4幀(見台西警刑字第930002132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⒍上開⒈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犯罪事實㈦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
⒉證人 許庭魁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
1536號卷第3頁至第6頁;93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⒊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536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536號卷第9頁)。
⒌照片2幀(見台西警刑字第0930021536號卷第11頁)。
⒍上開⒈至⒌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於犯罪事實㈦部分,原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在基本事實同一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自勿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㈡被告與曾宏彬就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被告與綽號「阿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㈤之竊盜犯行;被告與李國樑就犯罪事實㈥之竊盜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雖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惟不知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且迄今均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所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㈥之竊盜犯行,及原審判決後所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㈦之竊盜犯行,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及審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五、逕為第一審判決之理由:㈠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為被
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可參照。
㈢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本件既經本院審理後認應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並不符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犯罪時間│行為人│犯罪│竊取│被害人│偵查││事實│││地點│財物││案號│├──┼─────┼────┼─────┼─────┼────┼─────┤│㈠│93.4.13日│丁○○│雲林縣 東勢 │鋼筋鐵條│己○○│93年度偵字│││10時許││鄉復興村信│300公斤││第1719號│││││1路6號││││├──┼─────┼────┼─────┼─────┼────┼─────┤│㈡│93.5.9日│⑴丁○○│雲林縣東勢│鐵門1片│庚○│93年度偵字│││7時許│:下手行│鄉東北村民│舊鐵1堆││第2064號││││竊│權路99號前│││││││⑵曾宏彬││││││││:把風│││││├──┼─────┼────┼─────┼─────┼────┼─────┤│㈢│93.5.12日│丁○○│雲林縣東勢│車牌號碼│戊○○│93年度偵字│││17時││鄉安南村雲│VQA-603││第2190號│││││153公路6│號輕型機車│││││││公里處│1輛│││├──┼─────┼────┼─────┼─────┼────┼─────┤│㈣│93.6.17日│丁○○│雲林縣東勢│車牌號碼│辛○○│93年度偵字│││20○○○鄉○○○路│NSY-490││第2656號│││││25號前│號重型機車││││││││1輛│││├──┼─────┼────┼─────┼─────┼────┼─────┤│㈤│93.6.17日│⑴丁○○│土水畜牧場│鐵材21塊│壬○○│93年度偵字│││21時30分│⑵綽號「│(雲林縣褒│││第2656號││││阿奇」│忠鄉新湖村│││││││之成年│新湖段1339│││││││男子│號地號)││││││││││││├──┼─────┼────┼─────┼─────┼────┼─────┤│㈥│93.8.24日│⑴丁○○│雲林縣東勢│抽水馬達│甲○○│93年度偵字│││8時30分許│⑵李○○○鄉○○段76│1具││第3466號│││││3號農田內││││├──┼─────┼────┼─────┼─────┼────┼─────┤│㈦│93.10.2日│丁○○│雲林縣東勢│車牌號碼│乙○○│93年度偵字│││7時許(起訴││鄉「賜安宮│KMK-776││第3937號│││書誤載為93││」後方│號重型機車│││││.10.1日18│││1輛│││││時至22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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