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周美甄 、 陳靜盈 於警詢之指訴。
㈢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發票各一紙、照片二幀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參酌目前係學生身分,年紀尚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且竊得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