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96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38號),提起上訴,經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庭時已具狀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是其所犯該部分之罪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乙份附卷足憑。其受此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張維君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