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並育有子女三人。詎被告自84年1月間離家出走,返雲林縣○○鎮○○路○○○號娘家居住迄今,屢經原告請求其返家,惟仍遭拒絕,兩造未同居迄今已逾十年之久,足見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且兩造夫妻之情分已薄,無法繼續為婚姻之共同生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會離家係由於原告未盡為人夫、為人父的責任,被告為了生活,才帶同三名子女返娘家居住,且被告目前在娘家居住得好好的,不願回家與原告同居;再者,與原告亦已失夫妻之情感,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有夫妻關係,惟被告自84年1月間離家,返娘家居住迄今已逾十年,雖屢經原告請求仍遭拒絕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原告提出之信屬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係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者,除須他方有遺棄之客觀事實外,尚必須他方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本件被告雖有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思。因此,原告尚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三、惟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長期間的分居,足以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基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既已分居長達十年之久,且被告仍無返家與原告同居之意願,另兩造之夫妻情感亦已喪失殆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以採信;且兩造分居之事由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需附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達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