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甲○○被告 陳鋕銘
吳英昭 上列被告等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鋕銘為檢察官、被告吳英昭為檢察總長,二人濫用職權,對自訴人濫行起訴涉犯誣告案件,且該案迄今已五年,卻未曾傳喚開庭,檢察總長有偏坦部屬之嫌,認被告二人均涉犯瀆職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補正裁定通知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該補正裁定於同年1月11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已違背首開規定。
㈡自訴人於自訴狀內,並未記載被告等人犯罪行為之確切時間
、地點、行為方式及所憑之具體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上開法定應備程式,惟自訴人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並未依法補正,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