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0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台十七線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往水底寮方向直行,途經台一線與永翔路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應依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慢車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其智識、能力及依當時之天氣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況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減慢速度、小心通行,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乙○○酒醉(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一點二二mg/L,其公共危險部分,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台十七線由北往南直行,至該交叉路口擬左轉進入永翔路時,亦疏於注意讓直行之甲○○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先行,而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甲○○見狀不及閃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撞擊乙○○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及左胃破裂、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並於同日經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脾臟切除手術,致生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甲○○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當時路口是閃光黃燈,我在快車道,告訴人在機車道,他應該讓我先行,我是直行車,因告訴人酒後駕車且未兩段式機車左轉才造成本件車禍,撞擊的位置在快車道,是告訴人撞及我車子右前輪,我沒辦法注意,應無過失責任可言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撞及告訴人乙○○,導致告訴人乙○○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五幀,及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口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台十七線南北向為閃光黃燈,永翔路為閃光紅燈,已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明確,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韓建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據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當時之車速為七十公里等語,另告訴人之機車遭撞及後遺有長達二十一公尺之刮地痕,此有現場圖可參,益證被告當時車速非慢,其供稱當時車速為七十公里,應符合事實,足見其行經上述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顯然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客觀之注意義務至明。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肇事時之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多年,本身又係枋寮分局之警員,對於交通法規及當地之路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智識、能力,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施以迴避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其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撞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另以:伊騎乘機車直行南下,在外側快車道靠機車道處,遭被告自後撞及云云。惟告訴人係在路口逕行左轉之事實,已據被告指陳明確,又依現場圖及相片所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係起於內側快車道靠路口停止線前,此顯與其所稱在外側快車道靠機車道處被追撞之情形有異,復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前車頭受損,而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後側受損,此有相片在卷可證,益證其係在路口左轉彎遭撞及,已無疑義,告訴人指稱伊係直行遭追撞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乙○○雖酒醉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同有較重之過失責任,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抵銷或解免。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告訴人乙○○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腹部挫傷合併脾臟及左胃破裂,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住院接受額頭傷口縫合,及緊急脾臟切除手術治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出院等,而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脾臟已切除等語,按脾臟係胎兒時期之主要造血器官,成人後轉變為儲存血液之器官,負責過濾外來的有害物質,切除後,免疫功能會下降,患者容易感染,有發生持久的血小板增多症而導致血拴形成,可見脾臟之損傷切除係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之範疇,此有台灣海洋性貧血協會及啟新健康世界之報導附卷可參,告訴人因該車禍事故使脾臟破裂必須切除,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重傷之規定符合,被告因過失致人受有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應成立同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之。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其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韓建銘自首及接受裁判,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韓建銘證述情節相符合,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其否認過失,經本院調解多次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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