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計陸拾參片、電腦主機(內建VCD燒錄機)壹台、DVD燒錄機壹台、空白光碟片拾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並有「盜版光碟片封面及其擷取內容之照片二十張、現場照片六張」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復被告重製後並販賣明知為重製物之光碟,均係本於同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銷售意圖而為,故其販賣重製他人著作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被告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重製行為同時侵害數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之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並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共計六十三片、電腦主機(內建VCD燒錄機)一台、DVD燒錄機一台、空白光碟片十四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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