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9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5007號),並經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係雲林縣○○鄉○○○段17之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91年
1月3日至91年2月6日間之某時,提供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夾雜有混凝土塊、木板、鋼筋、瀝青刨除廢料等建築廢棄物在該處,嗣於91年2月7日經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局會同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前往會勘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言詞辯論期日,檢察官以被告另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並以言詞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坦承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於91年2月7日
,雲林縣政府會勘系爭土地時,有發現部分土地上堆置木板等物,該堆置之物,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1紙、91年2月7日現場照片6幀、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91年2月7日會勘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91年度他字第156號卷第15頁;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上
所堆置之物,並不是建築廢棄物,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規範的對象,且被告亦無提供土地供人堆置,是被他人偷倒的等語。
㈢本案爭點:
⒈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種類?⒉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何時?㈣經查:
⒈爭點: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是否為廢棄物?種類?⑴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①一般廢棄物
: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Ⅰ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Ⅱ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事業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始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即營建剩餘土石方仍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換言之,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即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倘若未依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⑵而經本院檢送上開91年2月7日現場照片6幀,囑託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鑑定,結果認為:「檢視來函所附卷宗第5頁上方之照片,可辨認堆置包含混凝土塊、卵石等物;中間之照片左方可辨認堆置包含混凝土塊、木板等物,右方則可辨認含有鋼筋及似為瀝青刨除廢料等,應分屬內政部『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列『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三廢鐵」、『編號七廢瀝青混凝土』、『編號八營建混合物』,本案如係進行再利用,則應符合各項管理方式之規定,或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內政部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卷宗第6頁顯示結果同前。」等語,此有該署93年8月4日環署廢字第0930051386號函及附件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8頁)。
⑶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原不得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其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任意堆置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5頁第1幀所示混凝土塊、卵石等物之行為,已經破壞農業生態環境及永續利用,況被告於系爭土地堆置者,除上開混凝土塊、卵石等物外,從其餘現場照片5幀觀之,尚堆置混雜未經分類處理之混凝土塊、木板、鋼筋、瀝青刨除廢料等建築物拆除施工後所產生之物,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該堆置之物為建築廢棄物,係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⑷故由上述,可證於91年2月7日,雲林縣政府農業局、地政
局會同雲林縣莿桐鄉公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會勘系爭土地時,該土地上確已堆置建築廢棄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物非廢棄物等語,顯不足採。
⒉爭點:被告有無提供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何時?⑴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我在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工作有3年
了,91年間我有到系爭土地去看過,時間是91年1月2日、91年2月7日,會勘時每次都有照相。於91年1月2日會勘時,我們沒有看到土地上有廢棄物,在91年2月7日會勘,就有看到廢棄物,這些資料我們有呈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91年度他字卷第231號卷第5頁、第6頁照片,自右而左為第5頁第1幀、第3幀、第6頁第1幀,這些照片是我們站在土堆上面去拍攝的,有木材、單輪推車等廢棄物。當時我們是針對自己業務部分,主要重點在積水的部分,著重被告土地沒有回復原狀部分,所以左手邊廢棄物的部分,我們比較沒有拍進去。而所謂的土堆就是一些很雜的東西,有些是營建廢棄物、木材、手推車及很多土方,因為當時我們不是針對廢棄物,所以我們不是很特別注意的去拍攝,沒有拍攝到的就是一個長條型,都是靠新華路南北向路邊一堆隆起的部分,有延伸到鐵皮屋那裡,當時被告有用黑色網狀圍籬,我們是從路邊攢進去拍照的。91年2月7日之後我們再去拍時,這些東西都還在,因為被告都沒有動等語。並當庭繪製91年2月7日現場照片6幀以外廢棄物堆置之約略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
153頁)。佐以91年1月2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使用案件會勘紀錄表1份、91年2月7日現場照片6幀、91年2月7日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份,及本院9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現場簡圖1份、現場照片13幀(見91他字第231號卷第18頁、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6頁),可證證人丙○○於91年1月2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該土地尚未堆置建築廢棄物,嗣於91年2月7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時,除發現系爭土地東西向方位已堆置有廢棄物4堆外,另系爭土地南北向方位,靠近雲林縣○○鄉○○村○○路路邊亦堆置1堆長方形之建築廢棄物,而該廢棄物堆置之時間應係在91年1月3日至91年2月6日之某時。
⑵又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及照片所示,可知建築廢棄物堆置
至少有5堆,堆置範圍廣泛,顯非1輛卡車載運之量即可1次堆置完畢,又被告在系爭土地緊臨路邊之處既圍有圍籬,卡車必須經由該土地東西向之車輛出入口進入該土地,非可恣意停在路邊迅速傾倒,則由上開廢棄物堆置之位置、堆數、範圍,可知堆置該廢棄物必須耗費相當之時間,且車輛行駛及傾倒均會發出聲響、散發煙霧,而觀之系爭土地即位在被告住處斜對面,相距不到100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1份、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可證被告或其家人均能及時發現他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並報警處理。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其所有土地遭人堆置廢棄物,當氣憤不已,縱未當場發現傾倒者,亦會於發現後迅速報警處理,嗣依法將該廢棄物清除,俾能繼續使用該土地從事耕作。況系爭土地尚因違法開挖土地、濫採土石,經雲林縣政府於91年1月16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請被告於文到15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此有雲林縣政府函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
231號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衡情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狀況,當較平時更加留意。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與妻子、兒
子、孫子同住,我沒有記何時知道被人偷倒東西,因為我去外面工作,我回來之後才看到。那些被偷倒的東西,我要處理掉,派出所叫我不要去處理,他們說不能動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見被告對究於何時遭何人堆置廢棄物毫不在意,亦未立即報警處理,且廢棄物清除之主管機關亦非警察機關,被告誆稱警察阻止其清除廢棄物,企圖卸責至為明顯。而本院於93年11月2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該土地上除仍留有水池1大片外,現場雜草叢生,廢棄物均未見清除,整筆土地已荒廢殆盡,迄今長達2年9月,此有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6頁),足見被告對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處分不但置之不理,對該廢棄物堆置而無法從事農作,亦毫不在乎。復觀之被告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於92年5月15日審理中供稱:「(問:垃圾誰丟的?)溝土去填的,不是垃圾。(問:溝土為何白色的?《提示照片》)被告未答。」(見該卷第36頁),被告於當時亦未抗辯是遭人堆置廢棄物。被告上開行止,均與常理相悖,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建築廢棄物。被告仍辯稱:
係遭他人偷倒的等語,亦不足採。
⒊綜上證據,可證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91年1月
3日至91年2月6日間之某時,提供系爭土地,使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堆置含有混凝土塊、木板、鋼筋、瀝青刨除廢料等建築廢棄物,其罪證明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㈡審酌被告有違反區域計畫法、贓物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被告係以務農為業,竟貪圖私利,提供所有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欠缺法紀觀念,且迄今長達2年9月,期間均未將該廢棄物加以清除,毫無保護環境之體認,而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並有1大片水池,被告至今亦未回填土壤以恢復原狀,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農用價值,及被告於犯罪後尚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改之心,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尚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因認被告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惟綜上跡證,被告除有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外,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回填廢棄物犯行,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前後階段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
一、公訴要旨: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使用編定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依據內政部訂頒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之規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為:㈠農作使用。㈡農舍。㈢農業設施。㈣畜牧設施。㈤養殖設施。㈥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㈦採取土石。㈧林業使用。㈨林業休閒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詎被告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於90年12月28日起,擅自開挖系爭土地,採取土石,致系爭土地上形成一長約75公尺、寬約50公尺、深度約12‧5公尺左右之窪地,而於91年1月2日為雲林縣政府派員會勘時查獲。雲林縣政府認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上述管制規則所列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遂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月16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300,000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15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被告對上開恢復土地原狀之處分非僅置之不理且目無法紀,還挖水道引取農田灌溉用水注入上述窪地,於窪地內蓄水,形成水池1片,而為雲林縣政府於91年2月7日複勘發現(以上關於違反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6日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處分書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雲林縣政府另於91年2月27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罰鍰300,000元,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確實恢復土地原狀,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93年11月25日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系爭土地猶為蓄水狀態,仍未恢復原狀。
㈡起訴法條: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於92年5月15日審判中之供述、92年12月25日偵查中之
供述(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4號第34頁至第38頁;92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31頁)。
⒉90年12月26日現場採證照片4幀及現場示意圖(斗六警刑字第0910002614號卷第9頁至11頁)。
⒊91年1月2日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使用
案件會勘紀錄表及農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各1份(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⒋雲林縣政府91年1月16日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函及處分書(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⒌91年2月7日雲林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案件會勘紀錄1份及現場照片6幀(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1341號、2905
號起訴書、本院9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書各1份(見該卷第
5頁至第9頁、第77頁至第8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96號判決書1份(該卷第39頁至第46頁)。
⒎雲林縣政府91年2月27日91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函及處分書各1份(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⒏本院93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6幀(本院卷第
107至第108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5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丁○○坦承有上開不依限恢復系爭土地原狀之事實,而上開事實並有上開起訴證據⒈至⒏可佐,堪認屬實。
㈢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區域計畫法第
21條第2項規定,並不是要求被告限期恢復原狀,自無同法第22條論處之問題等語。
㈣本案爭點:被告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有無違反區
域計畫法第21條,而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㈤經查:
⒈雲林縣政府91年2月27日91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行政處
分之效力?⑴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
縣(市)政府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另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對於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予連續性之罰鍰及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遏止違法使用之情形。」綜觀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若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故主管機關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僅得施予連續性之罰鍰,並採取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自不得再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是主管機關若仍對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自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且將使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而受刑事處罰之虞,嚴重侵害人民之權益。
⑵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有其
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者,包括「法律已明文規定」及依類比解釋之結果,「瑕疵嚴重應使其無效的情形」,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
⑶而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須以行為人違背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之行政機關命限期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茍行政處分無效即自始無效、當然無效及確定無效,該課予義務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必服從,故受處分人未加以履行,自不能認為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
⒉本件雲林縣政府就被告上開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
規定,已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月16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100421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300,00
0元罰鍰,並限其於文到15日內自行恢復土地原狀,然被告仍不依限改善,嗣雲林縣政府以同一違規事實,另於91年2月27日以91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函及處分書,科處被告罰鍰300,000元,並請其於文到15日內確實恢復土地原狀,此有上開函及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91年度他字第231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雲林縣政府91年2月27日91府地用字第9107101122號處分書,責令被告恢復土地原狀部分之處分,此部分行政處分,顯然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且將使被告因此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自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自不因此部分無效之行政處分,發生恢復土地原狀之公法上義務,既無違反義務可言,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刑責即無從附焉。從而,被告縱使迄今均不作為,仍核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之行為,
核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㈡實體法方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國勝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家祥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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