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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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臺中市○○路路旁之車內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注射針筒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鵬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經鑑定淨重0點二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甲○○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 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被查獲後,有一位吸食安非他命者也在警局應訊,伊認為自己之尿液可能被調包,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鵬路口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確認結果,係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尿液毒品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按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再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英,海洛英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嗎啡或海洛英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從尿液中無法檢驗分辨係施打(或吸食)嗎啡或海洛英,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七九年二月二十七日(00)0(0)000000號函釋甚明。故經採尿檢驗有嗎啡反應者,應可認其人有施用海洛英。又按一般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應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敘明在案。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另可認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伊被查獲後,有位吸食安非他命者也在警局應訊,可能自己之尿液被調包,才會檢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惟本件被告之尿液除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部分與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相符,而被告被告空言辯稱可能是尿液被調包,才會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其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淨重0二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各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二種刑之加重,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二種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期間不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九公克,包裝重0點二二公克),雖除含海洛因成分外,另含有微量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