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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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許,為攜同其子、女外出吃早餐,乃向 林秋賢 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簡稱陳車),沿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植為五福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權一路(起訴書誤植為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一路時,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於同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貿然變換車道轉彎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適有 洪傅彩瑾 牽騎腳踏車,沿同市○○○路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因同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而穿越道路時未及閃避,而遭陳車撞及,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二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因顱內出血死亡。甲○○於肇事後,以車內無線電呼叫器委請電台向警方報案,惟於事故處理警員到達現場時,雖坦承肇事情節,但仍假冒「林秋賢」名義及持「林秋賢」駕駛應訊,直至為警發現後才坦承冒名應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前開時、地,因駕車疏未注意致洪傅彩瑾於死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肇事地點係行車速度標誌為每小時四十公里、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及該路段係雙向四車道,雙向外側均為混合車道,內側為快車道,混合車道與快車道間則劃有雙白實線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張(六張附於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四一號卷內;另六張附於警卷內)附卷可稽。另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又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而並無不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據上足證被告駕車確有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致肇事之情事,被告騎車肇事顯有過失,堪可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洪傅彩瑾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加護病房急救,於同年二月八日因病情惡化,經家屬辦理自動出院等節,有邱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乙診字第九○○○五五號診斷證明書(乙種)一紙在卷可資,且被害人洪傅彩瑾因本件車禍延至同日上午五時許,因顱內出血宣告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益徵本件被害人洪傅彩瑾因車禍受傷,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洪傅彩瑾並因而死亡,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應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主動向警方報案,並留在肇事現場,然於事故處理警員調查犯罪嫌疑人時,並未據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反持案外人「林秋賢」駕照及以「林秋賢」名義應訊,此有記載報案人為肇事駕駛人,然於當事人簽章欄內簽載「林秋賢」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且其因此而涉犯之偽造文書罪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資,復為被告自承不諱,顯見被告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相符合,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嚴重,且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甚且於肇事後尚假冒他人名義應訊,破壞司法警察機關於交通事故現場之調查正確性,本應量處重刑,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另案科罰,而本案事端亦係起因於被告為攜同家中年幼子女人外出用餐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普通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