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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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市○○區○○○路○○○巷一之二號,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即應依規定向有關政府機關申報。自民國八十年間遷出上開處所移至高雄市○鎮區○○○路○○○號八樓之七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團管區司令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金湯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市團管部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其未居住於右揭戶籍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係因新址之房東拒絕伊將戶籍遷入該址才未為戶籍變更登記云云。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為妨害兵役,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居住處所遷移之申報,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四章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設有詳盡之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有所異動,自應依照前揭規定依法申報。縱有不能依各該條規定申報之情形,亦應依戶籍法第三十一條及該規則第二十條之規定,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方屬合法。故凡無故不依各該規定申報其住居所之遷移者,即屬「不依規定申報」,當然構成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而如因其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則係犯同條例第三項之罪。茲所謂『無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或無正當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又該罪所稱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並非專指遷出戶籍而不為遷入之登記而言。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第五一二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既未否認知悉自己具後備軍人身份,有接受教育召集之可能,亦未否認遷移新址後未為流動人口之登記,則其所稱新址房東拒絕伊將戶籍遷入該址之情即便屬實,亦無礙於其應依前開規定向向暫住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為流動人口登記之事實,從而被告前移至其他處所後,確有「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事實甚明,此外,本件並有高雄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教育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高雄市團管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教育召集令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罪。關於該項行為之處罰,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比較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同一行為之處罰,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該條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不同,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刑。公訴人起訴書雖有載明被告有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及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科刑云云,然查該條款情形係指行為人接獲召集令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之情形,尚與本件被告並未接獲召集令之情形有間,自難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惟依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觀之,其所認上開二罪間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就此已起訴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復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歷經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及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