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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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8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八五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三八號),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罪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遭羈押,嗣調查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釋放。聲請人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遭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釋放,合計被羈押四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人誤載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調查後認聲請人叛亂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開釋後,將聲請人移送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偵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罪嫌(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偵字第一0八六三號),合計遭羈押四十九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九一)潢漢字第二三九八號書函為證,另經本院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取聲請人所涉叛亂案留存之相關資料後,該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一)法沛字第二三三五號函檢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一紙及該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中清字第0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於該函說明第二項載稱:「經查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曾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四)平法字第一一九二五號函送甲○○等叛亂案偵查卷 乙宗 至前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處在案,現存 周金益 等叛亂案並無該處還卷記錄,故貴院函查周員因案羈押日期事,本室無卷可稽(查無押票回證),建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等語。嗣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八0三號卷(含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清字第0三八號偵查卷、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三號偵查卷、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七號偵查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卷、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二號卷)後,聲請人確因涉及叛亂罪嫌,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部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予以羈押,有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中清字第0三八號偵查案件卷留存之相關資料可參,復有該部之押票回證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因涉叛亂罪嫌,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自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受羈押,共計四十九日乙節,應堪認定。至聲請人於羈押前雖與 周昆宗 、周金益,共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鯤豐盈號,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箔子寮港海面向不詳船隻接運大陸匪區所產製之「三鞭酒」三百六十瓶,「至寶三鞭丸」十二盒,「漳州荔枝片子癀」三盒,藏匿於漁船密窩中,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運抵箔子寮港時,為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雲林縣警備分區金湖檢查管制所查獲,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事,業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五年度執他字第一八0三號卷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聲請人前揭犯行,核與本案受羈押之「叛亂」罪嫌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又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受羈押當時之情狀、遭違法羈押之日數,及其身份、地位、喪失自由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應准予賠償十四萬七千元,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柯顯卿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聲請狀敘述理由,經本院提出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聲請覆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
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
賠償支付之聲請,應向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機關提出書狀並附送戶籍謄本。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第一項之聲請時,準用第十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損害賠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賠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