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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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八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一八號重型機車(於作案時未懸掛車牌,將取下之車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搭載甲○○,而於台南縣學甲鎮、新營市、鹽水鎮等地,尋找獨自騎乘自行車之婦人,並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丁○○騎機車靠近被害人再由甲○○下手搶奪其皮包,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甲○○與丁○○以同上手法,在台南縣○○鎮○○路○○○巷○號前,搶奪乙○○所有之皮包後逃逸,旋為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四十三之十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甲○○對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戴林寶鳳 分別於警訊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二人就所犯之五起搶奪案件犯罪之手法、時間、地點、所得財物及搶奪之對象皆供述相同,是渠等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押書一紙、照片十一幀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二人先後五次普通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之普通搶奪罪,並分別加重渠等之刑。又被告甲○○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不圖進取,竟為一己之私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之財物├──┼───────┼──────────┼──────┼───────│一│九十一年六月七│台南縣新營市○○路│年約五十歲之│皮包(內有新台││日六時三十分││婦人│幣六百元)├──┼───────┼──────────┼──────┼───────│二│九十一年六月七│台南縣新營市○○路│年約五十歲之│皮包(內有新台││日十一時││婦人│幣七百元)├──┼───────┼──────────┼──────┼───────│三│九十一年六月十│台南縣鹽水鎮武廟│戴林寶鳳│皮包(內有新台││日七時│││幣九百元)├──┼───────┼──────────┼──────┼───────│四│九十一年六月十│台南縣鹽水鎮伽藍廟旁│年約四、五十│皮包(內有新台││日十五時│之市場│歲之婦人│幣五百元)├──┼───────┼──────────┼──────┼───────│五│九十一年六月十│台南縣○○鎮○○路四│乙○○│皮包(內有新台││三日九時十五分│七一巷三號前││幣三百四十五元│││││、珍珠項鍊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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