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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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茂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四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歐洲結晶餐具系列」瓷碗禮盒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嘉義縣 竹崎 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沙坑村長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初,即向村民表態要參選村長,為達順利當選之目的,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先於同年二月初某日,向某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歐洲結晶餐具系列」瓷碗禮盒十五組,每組禮盒內裝有瓷碗十個,價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並於數日後,持其中一組瓷碗禮盒至該村二鄰十四號具有該屆村長選舉投票權之 饒炳本 (另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囑咐受賄之饒炳本於上述村長選舉投票時,予以投票支持,並獲得饒炳本之同意。嗣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上述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與法務部調查嘉義縣調查站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及所屬竹崎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該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購買「歐洲結晶餐具系列」瓷碗禮盒十五組,並交付其中一組瓷碗禮盒予饒炳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係為了連署陳情裝設沙坑村地方之自來水管,才公開送禮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初(農曆過年前),即在沙坑村向饒炳本表態要參選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並於同年二月十日前後,攜帶一組瓷碗禮盒前往該村第二鄰鄰長饒炳本住處,要饒炳本在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而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饒炳本收受該禮盒後,並已口頭答應支持被告甲○○參選村長之事實,已據饒炳本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甲○○確實有於今
(九十一)年農曆過年前後,到我家拜訪,並拿碗盤一組到我家給我,甲○○與我聊天表示要出來參選村長,要我投票支持,當時我太太 饒林春梅 也在場,但是她雙眼白內障失明(略有視覺),不過她知道甲○○到訪並致贈碗盤一組共十個,甲○○走後,並由我太太將碗組拿到客廳後面房間存放,、、、。」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於偵查中亦迭據證述:「甲○○是在農曆年間送瓷碗組放在我家客廳,我太太收起來放在房間,可是現在找不到了,在農曆年間於沙坑村路旁跟我講說,他要選村長,他送瓷碗到我家的時候,也有跟我說他要選村長,叫我支持他,、、、。」、「(問:甲○○何時送你瓷碗?)是在農曆年間,當時我太太也有在場,甲○○在農曆年前就跟我說他要選村長,他是在路上跟村民講說他要出來選村長,是在農曆年前就在講了,他送瓷碗組當時有說他出來選村長,要我們支持他,我當場有表示要支持他參選村長。」等語(同上卷第四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廿頁背面)明確,且此核與證人即饒炳本之妻饒林春梅於警詢時證稱:「(問:甲○○是否有送乙盒餐具到妳家?妳是否有在場?)有的。當日是甲○○先到我家,我剛回家有遇見他,並看到他放乙盒餐具放在客廳椅子上。」、「甲○○放餐具在妳家有無說要參選九十一年度村長?)當日我未聽見甲○○與我先生(饒炳本)談話內容,隔約三至四天,我先生有告訴我說甲○○送餐具之前約三、四天,在竹崎至我家之產業道路上說要競選十七屆村長,並請我幫忙支持,這些話都是事後我先生告訴我的。」(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等情相符,且參以證人即該村居民 李登顯 、第六鄰鄰長 李勝男 於前揭調查站、警訊製作筆錄時亦各證稱:「我知道甲○○確係本屆沙坑村村長候選人,我大概於今(九十一)年農曆年後得知甲○○表態參選村長。」、「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有說要參選村長。」等語(均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六頁),而證人饒炳本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被告有送餐具禮盒一組、、、,當時也有提到選舉的事情,我回答他說,你要出來選村長,這樣也不錯,為村民服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無訛,況證人饒炳本已年近七十歲之高齡,擔任該村二鄰鄰長,與被告甲○○亦無任何怨隙或仇恨,並支持被告競選村長,亦為饒炳本與被告所自承,則饒炳本自無飾詞誣攀而自陷刑責之理。綜上,足見被告以交付該瓷碗禮盒為賄選,允無疑義。至饒炳本雖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於偵訊中所述之事實,因時間隔太久了,忘記了等語,然饒炳本既已於前揭調查站及偵、審中,關於被告以瓷碗禮盒賄選乙節詳述明確,而可採信,其為上開陳述,僅屬事後或因礙於情面,故推稱忘記,而欲另為迴護,委不足採。
(二)被告雖辯稱:因本村尚未接引自來水管,當時係為陳情爭取自來水管舖設,乃購買十五組瓷碗禮盒,分送本村十二位鄰長(其中三鄰鄰長 李喜雄 未獲致贈),希望能透過鄰長取得各鄰內住戶之陳情連署,且因春節將至,又有陳情連署的事情拜託,並非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云云,並提出陳情書、立法委員 張花冠 新聞稿各一份為證,惟被告如何交付瓷碗禮盒予鄰長饒炳本以為賄選,已詳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則到庭供陳:「、、、當時(九十一年二月初)是要麻煩村長去幫我陳情,幫我寫陳情書爭取自來水的建設,、、、。」、「(問:逢年過節的時候,都有送禮給其他人?)都有送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筆錄),嗣則改稱:「、、、我是替我大舅子出面陳情自來水管的事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惟被告於偵查中則供述:「(之前有無送禮給各個鄰長?)沒有。」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四六七號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是被告係為何人之裝設自來水管而連署陳情及送禮情形,其供述既前後不符,所述已非無疑。而證人即該村第七鄰鄰長 李登福 於警訊及偵查中亦證稱:其與甲○○是鄰居,被告之前從未送其東西,只有這次送餐具組,甲○○送此餐具組時,並未提起過,也從未向其提起過要連名陳情裝設自來水管之事。」等語(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三八頁),此均與證人即第六鄰鄰長李勝男於警訊時證述:不知道甲○○送禮盒之用意為何,也不知道有連名陳情裝設自來水管乙事、第五鄰鄰長 陳道 於警訊亦證稱:甲○○贈予該禮盒與爭取裝設自來水管無關等節,均互核相符(同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廿一頁),即擔任該村第十鄰鄰長並稱呼甲○○為姐夫之證人 羅茂盛 於警訊時亦證稱:其收受甲○○親自所送之該組餐具時,甲○○沒有表示係為要求鄰長連署裝設自來水管乙案,才送餐具組等語屬實(同上開偵查卷第廿五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其提出之上開文件,既與前揭賄選犯行無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之對象(客體),係指依據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者而言,亦即為有法定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人,此即該項選舉之「選舉人」。而所謂「選舉人」,除具有選舉權而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者外,尚包括「至該項選舉為止,有被登錄於選舉人名簿資格之人」。是依此解釋,只要實施本罪之行為,無論何時為行賄行為,均可構成本罪,始可弊絕風清,端正選風;又有關投票行賄、受賄處罰之規定,旨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雖近年來選風惡化,候選人為求當選,乃競相提早賄選活動,每提前於選舉之前,即對於有意參選之人或投票權人預為賄賂,甚為常見。然類此提前賄選行徑,敗壞選風尤甚,亟待依刑法及相關規定加以規範。若猶拘泥於狹隘之字義解釋,而認所謂之「有投票權之人」,須一律以行賄、受賄時已現實具有「有投票權人」之資格者為限,而排除其中於行賄、受賄當時尚未取得投票權,惟事後已取得投票權之人於其外,則類此提前賄選之行為,法律即無從予以約制處罰,無異鼓勵賄選者提前為之,以為脫法,顯非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九十年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О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行賄、受賄時,雖尚未經登記為候選人或非屬現實之「有投票權人」,惟此係著手賄選之實施,待日後登記為候選人或取得現實「有投票權之人」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此原在賄選者之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賄選在先,登記參選在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準此,鄉鎮村、里長之選舉,於行賄受賄當時,其行賄之對象或受賄之主體,雖尚未登記為「候選人」或取得現實的「有投票權之人」,但於事後果登記為候選人或取得現實的投票權者,即與刑法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之「候選人」、「有投票權之人」之要件該當。查被告甲○○係嘉義縣竹崎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之沙坑村長登記第一號之候選人,饒炳本係居住該鄉沙坑村之選民,為具有該村村長投票權之人等情,有嘉義縣竹崎鄉第十七屆村長選舉公報、村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廿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是被告雖另辯稱:本屆村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編造選舉人名冊,同年六月二日公告候選人名單,則饒炳本、 李海 、李勝男、陳道等人,是否均確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有投票權之人」,即有疑問,且九十一年二月迄同年六月之投票日,尚有四個月期間,焉能於四個月前即致贈禮盒賄選云云,惟既與前揭說明不合,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竟提前賄選行徑,對有投票權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不但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亦足以敗壞基層選風,助長賄選,而腐蝕地方民主法治根基,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行賄之人數、行賄物品之價值、行賄之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暨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宣告褫奪公權,爰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於所交付之賄賂瓷碗禮盒一組,雖未扣案,然依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係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爰依此規定併諭知沒收。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三年,惟本院衡以被告行賄之次數不多,素行尚無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公訴人之前開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屬過重,自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祇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