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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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夾鍊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某時止,連續在其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四七號住處內及對面工寮等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段工寮內及高雄縣田寮鄉七星村南勢湖四七號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一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三0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呂榮昌嚴金益 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夾鍊袋一個,經檢驗結果,亦均殘有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0五—二四0、九一0六—九九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煙檢字第三五號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高衛試煙字第C—0六四號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二九三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0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六一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猶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鍊袋一個,均殘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業如前述,自應與查獲之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官信成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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