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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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捌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違反公共危險案,被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接受叛亂偵查,遭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於十一月二十日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前後共計受違法羈押八十二日。為此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㈠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㈡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㈣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因持有鋼筆槍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因認涉犯叛亂罪嫌遭逮捕,而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羈押在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嗣經該司令部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就聲請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情,業據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0八九九號書函檢附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有關偵辦甲○○叛亂案收案簿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自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遭羈押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止(因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不予記入),其前後受羈押計八十二日【六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算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月為:2+30+31+19=82日】,當可確定。
(二)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其雖係因持有鋼筆槍遭羈押,固有前開甲○○叛亂案收案簿影本附卷可考,惟核該持有鋼筆槍行為與「叛亂」嫌疑顯無關聯,且該行為之情節與軍事機關逕以「叛亂」嫌疑而予羈押嚴重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二相衡量,難謂該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參照上開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揭示意旨,即難僅據聲請人之前揭行為而認其具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為灼然。
(三)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聲請本院賠償其受違法羈押期間之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正值壯年,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所受羈押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核計其受羈押之日數八十二日,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二十四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