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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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錫耀
周中臣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不滿其妻甲○○與丙○○未經其同意,即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開設「湘子餐具行」而迭有爭執,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上開餐具行內使用電腦查詢價目表時,乙○○竟持球棒將丙○○與甲○○共有置放於該店內之電腦及列表機各一台予以砸毀(甲○○未具告訴,丙○○告訴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持上開球棒擊打丙○○身體,致之受有左上臂腫痛、左手中指挫傷腫痛等傷害後(被訴傷害部分,亦據丙○○撤回告訴),又以手拉住丙○○脖子,將之推往屋外之強暴方法,阻撓丙○○繼續使用電腦之權利。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曾因不滿其妻甲○○與丙○○二人未經其同意,即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開設「湘子餐具行」而迭生爭執,並於右揭時、地,持木棒砸毀店內電腦及列表機及徒手將丙○○推出屋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手拉住丙○○脖子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拉住正在使用電腦查詢價目表之丙○○脖子,並將之推出屋外等節,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突然來到店內,剛好當時有客戶打電話來,告訴人正用電腦查資料,被告就拿一支球棒進來,先拿球棒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然後被告就用手推丙○○脖子部位,將丙○○推出去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八三七號卷,第十九頁背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及 賴晶鈴 二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用球棒打丙○○身體並砸電腦,然後再用雙手掐著丙○○的脖子,將之推出屋外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房子是我的,裡面的東西也是我的,她要使用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只有打電腦,並沒有強拉,只是推她出去而已」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相互對照以觀,顯見被告是時確有強行將告訴人推出屋外,阻止告訴人使用電腦之舉,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陳並無乖離常情及悖離事實之處,是告訴人及證人陳稱被告當時曾以手拉住告訴人丙○○脖子等節,應堪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無從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出手強拉告訴人脖子並將之推出屋外,以此有形力行使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繼續使用電腦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無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出手強將告訴人推出屋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且事後仍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本應從重論科,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妨害告訴人使用電腦權利造成之損害非鉅,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酌情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餐具行內,持球棒將丙○○與甲○○共有置放於該店內之電腦及列表機各一台予以砸毀(甲○○未具告訴),並持上開球棒擊打丙○○身體,致之受有左上臂腫痛、左手中指挫傷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此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及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明文,而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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