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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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辛○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八十二年間購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綠色(起訴書誤載為藍色)BMW廠牌525型自用小客車一部(車身號碼為WBAHD6316BJ78809)使用,並登記其妻己○○名義,而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廿一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惠中路口遭竊,即由 簡家誠 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廿一時許,向警察機關報案失竊。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平時代辛○辦理驗車手續之丙○○至辛○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樂田巷二十之一號住處,欲向辛○取車代辦車輛定期檢驗手續,經辛○告知車輛已遭竊後,即向辛○表示可以購買一部同型式之贓車,將原車籍資料套用於該贓車,並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後重新領牌之方式,來重新獲得同型式之自用小客車使用以彌補損失,代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經辛○同意後,即將車籍資料交予丙○○,以作為日後變造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及重新領牌使用。丙○○即向一位綽號 阿秋秋仔 之庚○○(年籍姓名不詳)探詢是否有同上開型式之自用小客車,後於八十七年七月底丙○○告知辛○已尋得同型式之贓車(該車係 廖勝榮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福德巷十七號處失竊),約辛○前至台中市○○○路與三民西路、柳川東路口附近看車,並由庚○○將該贓車開至上址,丙○○亦自行開車至上址居間買賣,經辛○看後認為可以,即確定以四十萬元購買該車,三人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將辛○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交予庚○○,由庚○○將車開回以變造該車之車身號碼(WBAHD6318NBJ72946)為辛○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WBAHD6316NBJ78809),足以生損害於廖勝榮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由丙○○與庚○○將該變造後之贓車開至辛○之上開住處交予辛○,辛○則交付四十萬元現金予丙○○轉交庚○○,惟對於車輛顏色不夠亮及椅座等處覺得不滿意,要求丙○○代為找修車廠人員維修,丙○○即與戊○○至辛○停車處即辛○弟弟住處附近之溪邊查看該車狀況,並由戊○○將車拖回戊○○所開設之大元修車廠維修,而為重新領牌,須先向警察機關辦理尋回手續,故由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連絡辛○、己○○夫妻,要求車子之登記名義人即辛○之妻己○○(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辦理失竊車輛尋回之申報手續,並請辛○夫妻先至分駐所前等候,會由戊○○陪同辦理,辛○即依約駕車載己○○至東區分駐所前,而戊○○亦因與丙○○友好,且本件生意是丙○○所介紹,故明知該車並非是尋獲之車輛,惟亦聽從丙○○之指示而自行駕車前來會合,在分駐所門口處指導己○○對警員之詢問應如何應答,隨後並與己○○進入分駐所辦理尋回手續,二人即與丙○○、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並未尋回,竟向承辦之警員丁○○謊稱該車巳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廿三時五十分,在台中市○區○○路與十全街口尋獲,使丁○○警員將該不實之尋回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就竊盜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戊○○於取得上開尋回資料後即交予丙○○,二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台中區監理所,由丙○○持上開不實之通報單及辛○所交付之失竊車之車籍資料,供監理所人員查驗,而行使上開不實之文書,以辦理重新領牌(重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懸掛於廖勝榮所有,已變造車身號碼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於領牌維修後,車子即交予辛○,並由辛○交付丙○○一紙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十一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予丙○○,以支付戊○○之車輛維修費(四萬多元)、領牌費、保險費等費用。嗣因台北縣警察局針對自行尋獲車輛進行查驗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辦理尋獲是丙○○叫戊○○與伊太太二人到警察局辦理的,領牌是他們去領的伊不清楚,車身號碼變造誰做的伊並不清楚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辛○領牌而已,並不知該車是贓車,只是好意幫辛○介紹買車,當時是辛○說他希望開這樣的車,若有這樣的車可介紹他買,當時秋仔手上剛好有這部車,所以伊就介紹辛○買這部車,並將車開到三民西路給辛○試車,當時秋仔告訴伊這部車是人家欠稅的車子,且是因為辛○要重新領牌,之前必須辦理尋獲才可,所以才去辦理尋獲及重新領牌手續,他們如何辦理尋獲伊不清楚云云。戊○○辯稱:當時車子是伊去辛○弟弟家牽的,不是到重劃區尋獲的,伊只是單純修車而已,於警、偵訊中說是在重劃區找到車子,是出事以後辛○他們來找伊,要伊給他們台階下,所以伊才會這樣說,而伊是做全車烤漆等部分之修理,但顏色並沒有變,有與辛○妻一起過去派出所,但是是由伊自己開一部車過去,辛○開車載其妻過去,但伊沒有進去(派出所),只有告訴他們派出所在何處,還告訴他要辦理尋獲,但是伊沒有替他們辦手續,是辛○告訴伊車子是失竊尋回的,是因車子曾經失竊,所以伊修車要有尋獲證明,否則會說車子是伊偷的,至於重新領牌是丙○○怕車子中途壞掉,所以伊帶電池與她一起去,至於辦理手續部分是丙○○自己辦的,而車身號碼是車子牽到修車廠就是現在這個號碼,伊並沒有動過,而修理費伊向丙○○拿了四萬多元云云。經查:
⑴上開為警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實係被害人廖勝榮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福德巷十七號處失竊,除據廖勝榮於警訊指 陳歷歷 ,並特別指出其特徵而與該車相符外,復有照片十三幀、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各一件、車身號碼電解資料、BMW廠之電腦資料等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甲○○亦到庭具結證稱:我們電解後出現另外一組號碼,卷證裡面的號碼是肉眼看到的號碼,至於電腦資料所指的意義是我們查獲本件車輛後所查出來的電腦密碼,其密碼是屬於被害人(廖勝榮)的。我們所呈送的照片是電解後照的,是因電解還原法無法百分之百還原,這與偽造技術及各種層面因素有關,我們呈報的電解照片上如「78809」的8裡面其實還有其他的字,查獲時表面上並沒有辦法顯現8裡面的字,是電解之後才有辦法看到8裡面還有其他字,且這組變造的號碼是在車前雨刷下方,所以是沒有辦法一個字一個字去變造,所以可能是整組號碼一整片變造,而這組號碼是我們用一般相機拍攝的(效果不是很好)。而之所以確認是廖勝榮的,是我們尚有找過相同型號的被害人來指認,經過指認後我們才判定應是廖勝榮所失竊的車,我們將車扣案後送到車子原廠將電腦號碼調出,其中一顆電腦是車主(廖勝榮)的等語,是堪信該車係贓車無訛。
⑵辛○部分
被告辛○固坦承故買贓車犯行,惟否認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每輛車均有其各自之車籍資料,贓車之車籍資料與其失竊車之車籍資料定不相同,此係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既知所購得之車係贓車而非其自行尋獲,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晚間與丙○○連絡後,即載其妻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門口,與戊○○會合後由己○○、戊○○二人入內辦理尋獲證明,此亦經其自承在卷,並與證人己○○、被告戊○○所證(除否認有入內辦理,惟此不可採,詳後述)相符,則其雖非直接辦理之人,惟顯係與己○○、戊○○、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復有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一件附卷可稽,難謂其無此部分犯行。另被告辛○亦自承,丙○○告訴伊可以用一台車籍一樣的合法車給伊彌補損失(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伊於購買贓車前即將原失竊車之車籍資料交予丙○○(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審理筆錄),則其顯然明知丙○○欲變更該贓車之車身號碼為其失竊車之車身號碼,故才於本件買車之前即提供其自己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予丙○○,以便於變造車身號碼後辦理重新領牌,則其明知並有意使贓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其失竊車之車身號碼,應認係故意為之,所辯自不足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⑶丙○○部分
被告丙○○雖均否認全部犯行,惟其亦自承,上開自用小客車是伊介紹辛○所買,與被告辛○所述相符,丙○○雖否認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贓車,並聲請傳喚證人乙○○,而乙○○亦到庭證稱:丙○○說要交車,伊與她過去,在三民西路與忠明南路口前面一點點的地方交車,車子是直接交給辛○,辛○將車子開走,當時我是離他約隔一條馬路而看見上開情形,是因為辛○要從什麼地方來不知道,所以我們二個人才分開來等,而車子直接交給辛○後,秋仔說要搭計程車走云云,以證明丙○○並未經手該車而不知該車是贓車,惟被告辛○則反駁稱:交車的時候乙○○並沒有去,當時車子確實是一位叫秋仔的開來的,但是我並沒有將車子開回去,後來車子是秋仔與丙○○將車開去我們家裡,但秋仔沒有進去,丙○○有進去我們家裡等語,而否認當時車子是由其直接開回去,且亦排除丙○○未經手該車,參諸辛○看車、試車的時間應非短暫,則乙○○焉會一直在對面隔一條馬路處等候而不過來會合?所證顯與常理有違,其證詞應不足採。而有關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被告辛○證稱:丙○○告訴伊可以用一台車籍一樣的合法車給伊彌補損失,伊共花了四十萬元,伊根本沒去十甲東路看車(尋獲)這回事,後來丙○○告訴伊說她有二次前科,要伊配合她的說詞,所以伊才說到現場尋獲車子等語(參九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偵訊筆錄),伊於購買贓車前即將原失竊車之車籍資料交予丙○○(九十一年八月廿六日審理筆錄),伊四十萬元是直接交給丙○○,當時秋仔在外面(六月廿四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被告丙○○先則否認有經手該四十萬元,後始供稱是因為阿秋說他不方便下來,辛○他將錢交給我,我直接交給阿秋等語(六月廿四日審理筆錄),及參諸其於偵訊時尚一再辯稱:是伊經過尋獲地點,發現這部車,當時未掛車牌,然後伊就打電話給辛○,告訴他該處有一部車很像他的,伊因之前幫他驗過車有印象,發現該車時,車門有凹陷,伊打電話給辛○,他自己坐計程車帶證件來,伊和他都有看車身小鐵牌,看到鐵牌與他的車號碼0樣,辛○說此部車與他車身號碼一樣,辛○有進入車內發動車子但發不動,他就問伊有無認識的修車廠,伊就叫戊○○到現場,他拿電池發動車子,後來伊就走了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該辯解係不實,則其顯然明知該車是來路不明之贓車無訛,而其卻仍介紹辛○購買,其有牙保贓物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丙○○亦自承,已從事車輛查驗及代辦檢驗工作有十五年多了(參其警訊筆錄),則其對於車輛辦理重新尋回、領牌之作業程序,以及車輛之車身號碼等車籍資料自有相當之認識,則其欲辦理重新領牌,須以俗稱借屍還魂之頂拚方式,將贓車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變更為辛○失竊車之車籍資料(含車身號碼)焉會不知?且若非被告丙○○將辛○失竊車之車籍資料交予變造車身號碼之人,該人又何以會知悉辛○失竊車之車身號碼而加以變造?另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亦據被告辛○證稱:當初是丙○○告訴伊說約在派出所門口會合,伊是載伊太太去派出所門口,再由戊○○帶伊太太進入辦理尋獲等語;證人己○○亦證稱:丙○○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找到了要辦理尋獲,我當時不知如何辦理,丙○○說只要到派出所人家就會帶我去,當時是戊○○帶我去警察局辦理的,由辛○載我去的,我們先在門口會合,當時戊○○教我怎麼告訴警察的,他在警察局門口教我的,我之前並不認識他,他說是丙○○叫他來的,戊○○在警察局門口叫我說警察若問車子如何尋獲,就說在路邊尋獲,當時我與戊○○一起進去警察局,戊○○有無與警察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參四月廿二日審理筆錄),己○○於偵訊時亦證稱(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是一位女的驗車的(即丙○○)打電話說車找到叫我去辦銷案,去到派出所有遇到一位男的,我不認得的,車子我沒看見,我先生有去看,所以我才確定車有找到,是帶我進去(派出所)那個男的講的,都是他和警察接洽的等語,顯然己○○、戊○○至東區分駐所辦理失竊車尋回,係由丙○○所授意無訛,且若無此尋回資料,丙○○又如何能於翌(八月一日)日前去辦理重新領牌?是被告丙○○否認犯行諉無足採,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一件、辛○所交付之支票影本一件、領照費用表一件、照片十三幀、車身號碼電解資料、BMW廠之電腦資料,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九一中監車字第九一二0六九三號函所檢附之B6─5739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重新領牌)等附卷可稽,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
⑷戊○○部分
被告戊○○固坦承有與被告辛○之妻己○○在東區分駐所會合,惟否認事前知悉該車並非是自行尋獲車輛,且亦否認有陪己○○進入分駐所辦理尋回手續。惟查,證人即承辦本案尋回手續之警員丁○○到庭具結證稱:本件尋獲單是伊辦理的,但當時是誰來報案伊忘了,對來報案人是誰及長什麼樣子伊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戊○○有無在場伊沒有印象,我們最主要是勾案件是自行尋獲或警察尋獲,當時是沒有車牌所以尋獲資料我們就勾引擎部分,反正沒有找到車牌的車子我們都勾引擎,車子自行尋獲的話,必須要車主本人來,我們會確認身分,也會看車子的車身號碼與行照做核對,確定是車主我們才會受理,而己○○的筆錄是伊製作的,至於單子的部分是同事幫伊填寫的等語,而被告辛○則證稱:辦理尋獲是丙○○叫戊○○與我太太二人到警察局辦理的、當初丙○○告訴伊說約在派出所門口會合,伊是載伊太太去派出所門口,再由戊○○帶伊太太進入辦理尋獲等語,另證人己○○亦到庭證稱:丙○○打電話告訴我說車子找了要辦理尋獲,我當時不知如何辦理,丙○○說只要到派出所人家就會帶我去,當時是戊○○帶我去警察局辦理的,由辛○載我去的,我們先在門口會合,當時戊○○教我怎麼告訴警察的,他在警察局門口教我的,我之前並不認識他,他說是丙○○叫他來的,戊○○在警察局門口叫我說警察若問車子如何尋獲,就說在路邊尋獲,當時我與戊○○一起進去警察局,戊○○有無與警察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於偵訊時亦證稱:是一位女的驗車的(即丙○○)打電話說車找到叫我去辦銷案,去到派出所有遇到一位男的,我不認得的,車子我沒看見,我先生有去看,所以我才確定車有找到,是帶我進去(派出所)那個男的講的,都是他和警察接洽等語,已明白證明被告戊○○之上開犯行,且被告戊○○亦供稱,其是自己開一部車前去分駐所,與辛○他們在門口會合等語,亦與其先前所稱是因辛○他們不知道派出所在何處,故由渠帶他們前往等語不符。另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證稱:(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偵訊筆錄)車輛尋獲資料是戊○○交付給伊的,在尋獲隔天,戊○○開尋獲之BMW載伊去領牌等語,而戊○○亦自承確有載丙○○前去領牌,則其於己○○辦理尋回手續後,尚持有該尋回資料並交予丙○○,則其顯然並非只是單純陪己○○前往而已,而應是到該處指導己○○如對於警員之詢問如何應答,及協助處理辦理尋回手續,並參諸其於偵訊時亦一再配合丙○○之辯詞,而稱該車是於東區重劃區所尋獲,而於審理時始改稱是出事以後辛○他們來找伊,要伊給他們台階下,所以伊才會這樣說的等語,顯然其當時即明知該車並非是辛○、己○○所自行尋獲無訛,此外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及台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一件等附卷可稽,被告戊○○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辛○、丙○○所犯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渠等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辛○、丙○○、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渠等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與丙○○就右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辛○與丙○○就右揭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被告辛○、丙○○、戊○○與另案被告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辛○就故買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及被告丙○○就牙保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均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且係因車輛遭竊蒙受損失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亦實際出支四十萬元及其他費用十一萬零八百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辛○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辛○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丙○○長期從事監理代辦業務,不知謹守本份,反藉其專業知識,慫恿汽車遭竊之被告辛○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彌補損失,惡性非輕,於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一再設詞狡辯,態度尚非良好,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戊○○從事修車業,竟因丙○○介紹修車生意即配合丙○○之作為,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惟其惡性尚非如丙○○之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不知名之人取得廖勝榮所失竊之贓車後,由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變造為辛○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並共同領牌完成後,即由丙○○將車交予辛○,辛○即交付四十萬元予丙○○,而認被告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居間買賣及變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即被告辛○亦陳稱,該車是伊向丙○○所買,而交車予伊之人是秋仔,(買車)之前並未見過戊○○,而車子是丙○○與一男子(秋仔)牽來的,伊四十萬元是交給丙○○等語,而丙○○亦證稱該車是伊介紹辛○向庚○○所買,而辛○所交付之四十萬元伊直接交給秋仔,是交車後辛○認有修理之必要,才找戊○○前去拖車回去修理等語,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辛○買車前亦有居間介紹買賣。另被告戊○○亦供稱:車子交給伊時即是這個車身號碼,伊並未變造,且只是單純陪丙○○去領牌,因當時車子尚未修好,丙○○怕出狀況所以找伊一起去,到監理所後是丙○○自己去辦理領牌的等語,而被告辛○、丙○○亦均證稱:不知車身號碼是何人變造的等語,被告丙○○亦證稱:是因當時車子尚未修好,怕出狀況所以才找戊○○一起去監理所的等語,與被告戊○○所述相符,參諸變造車身號碼無非即係欲掩蓋贓車之事實,而本件贓車既非被告戊○○所出售,亦非其居間介紹買賣,其實無須變造車身號碼以為出售者掩蓋該車為贓車之事實,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九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與 陳榮發黃瀗輝黃舜卿 四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組竊車集團,黃舜卿因得知 黃鈺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成大醫院前被竊,乃由該集團成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在台北市○○區○○路,竊取 夏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二車車身號碼變造後,丟棄於南投縣中投公路旁,為警方尋獲並依車身號碼通知黃鈺堂領回,黃鈺堂即以二十萬元將該車賣予黃舜卿,隨即由黃瀗輝及陳榮發等二人介紹,由 林峰平 以六十萬元購得該車,復由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持 李文俊 遺失之身分證並盜刻印章辦理該車過戶,並再由不詳姓名人士持 陳加旺 所遺失之身分證辦理過戶,再過戶於林峰平名下,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去辦過戶是車行叫伊辦的,伊過戶後三天人家就辦理過戶了,伊不知道證件是假的,證件是車行拿給伊的等語。經查,被告丙○○係長期從事監理代辦業務,已如上述,則由車行交付過戶資料請其辦理,亦非有違常情,且即便此部分犯行屬實,被告所為係持他人遺失之身分證並盜刻印章辦理過戶,與本件之犯行並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與該案其餘被告黃舜卿、黃瀗輝、陳榮發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遑論進而推認其與黃舜卿等人共犯竊盜、贓物等犯行,故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回原承辦單位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他人者,處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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