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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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經濟困窘,見報紙分類廣告登載收購帳戶,即依報載電話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邱小姐」之女子聯絡,自稱「邱小姐」之女子告以得以提供身分證質押作保、出賣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每個帳戶收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戊○○貪圖利益,在可預見該自稱「邱小姐」之女人蒐集他人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身分證,係供恐嚇取財等非法犯罪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取得現金以供花用,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基於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八月八日,向寶島商業銀行八一五分行開戶,取得00000000000000帳號,領取存摺、提款卡,又分別向台中市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中銀行等開戶、將新開戶及將原有自己使用中之新竹郵局等金融機構共九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旋即在台中市○○○路某紅茶店,以每個帳戶一千元共九個帳戶一併出賣九千元之價格,出賣交付身分證、存摺及提款卡給邱姓女子,由邱姓女子將其中寶島商業銀行八一五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轉而出賣予不知真實姓名之恐嚇歹徒,該不知真實姓名之恐嚇歹徒,利用該帳戶向己○○(後更名為 謝銘杰 )家人恐嚇取財未遂,要求謝銘杰將恐嚇之三十萬元匯入上開寶島商業銀行八一五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謝銘杰為引起警方注意,積極偵辦該恐嚇案,如法泡製隨即於同年十月間,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接續以電腦打字書寫恐嚇取財信件,要求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丙○○、甲○○及台北市議員乙○○等人,分別匯款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入上開戊○○所開寶島銀行帳戶,否則將對其本人或其家人不利,為該等民意代表報警查獲謝銘杰致未得逞(謝銘杰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並依帳號循線查獲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出賣該九份,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該邱姓女子,保證收買之存摺不做非法使用,僅供公司節稅之用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我媽媽當時生病,媽媽有心臟病,子宮癌、及肝功能異常」,「有去賣,當時因我媽媽生病缺錢用。(提示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國軍八一三診斷證明書壹份、長庚醫院診斷書一份)」,「邱小姐是跟我說,要幫公司節稅,告訴我不是非法的事情。收購一份是壹仟元。我要繳交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給邱小姐,身分證等三個月後還我。我認為這是賺錢的機會即馬上去開了九個帳戶。其中包括台中市的寶島銀行八一五分行。新竹郵局帳戶是當兵前開的戶頭,於台中市○○○路的紅茶店交給邱小姐的,我不知道邱小姐轉賣給己○○」,「賣九個帳戶,九個帳戶共得九千元,不是一萬元,賣時我的存摺內約一百元左右,能領的我都領出來了。寶島商業銀行的存款不是我存款的,也不是我提的」等語。惟查,其坦承出售自己親自辦理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身分證與邱姓女子一情不諱,又其上開帳號被用為恐嚇取財之帳號,業經另案被移送之己○○(即謝銘杰)供陳明確,己○○(即謝銘杰)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沒有拿到存摺,我們家有收到恐嚇信函,當初並沒有查到是詐騙集團寄的。我沒有用過寶島銀行八一五分行的帳戶存、提款,我跟那個帳戶沒有任何的金錢關係。是詐騙集團要我匯到這個帳戶。我沒有戊○○八一五分行的提款卡、存摺、印章,也沒有戊○○的身分證。我故意把金額寫的很大,是希望引起警方的注意,以便去偵破該詐騙集團。所以我不認識戊○○,也沒有跟戊○○要提款卡、印章。也沒有和戊○○見過面。戊○○存款帳戶內我都沒有使用過該帳號。我和戊○○都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是謝銘杰為引起警方注意,使能積極偵辦該恐嚇案,才如法泡製隨即於同年十月間,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分別以電腦打字書寫恐嚇取財信件,要求立法委員候選人丁○○、丙○○、甲○○及台北市議員乙○○等人,分別匯款一百萬元至三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入上開戊○○所開寶島銀行帳戶,此外並經證人乙○○及立法委員丁○○、丙○○、甲○○之助理 鍾雅儷黃淑琁陳宛辰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恐嚇信件、寶島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一般常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均妥為保管,其帳號均保密到家,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戊○○貪圖小利,進而出質身分證、出賣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給邱小姐,讓素不認識之邱姓女子從事犯罪行為,衡之常情,當有預見該人收購身份證、帳戶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給邱小姐,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並收取對價,是該人將該帳戶用來供他人用來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戊○○所容忍及允許。否則,以目前金融機關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該不知名人士何需高價租借存摺,將存款任意存放在素不相識之戊○○帳戶內,顯見係作為洗錢或逃避犯罪追查之用。準此,被告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應有所認識,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戊○○所參與者,係恐嚇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自應以從犯論之。是被告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所幫助之己○○(後更名為謝銘杰)已寄出恐嚇多封恐嚇信件,均尚未得財,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未遂犯之例,遞減輕其刑。謝銘杰在短時間內雖有多次向被害人恐嚇之舉動,惟乃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核屬一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又告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時期母親正罹患貧血、肝功能異常、心臟等疾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國軍八一三醫院附設民診處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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