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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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甲○○疏未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拔下,猶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善政街口執行肅竊防搶勤務時查獲。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證人即鳳山分局警員 劉光俊 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為警查獲,警員欲逮捕時,就開始反抗等語,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被告乙○○供稱向「明仔」借車、還車等情節有違常情,及被告乙○○於偵訊中所辯囑託證人 湯偉昌 騎回本案機車之情節與證人湯偉昌之證述不符、「明仔」一人顯係被告乙○○憑空杜撰等,資為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因騎乘前開ZJW─四九三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騎用之機車,係向綽號「明仔」友人所借用,在高雄縣鳳山市中華市場附近一電子遊戲場內所借,因為當時伊要回家拿皮包,伊沒有竊取機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因機車鑰匙忘記取下,亦未上鎖而遭竊,並於同(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申報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一紙附於警訊卷可稽,固堪認上開機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按被害人於警訊時僅證述上開機車於何時、地遭竊,機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機車失竊等情,並未指證被告竊盜該機車,亦未陳稱目擊竊盜事實,顯見被害人警訊所述,均屬機車遭竊之事後情狀,尚難以其警訊之證述,援引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而警卷所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係被害人發現機車遭竊後之報案事實,另贓物認領收據,則僅係表示被害人領回失竊機車之證明資料,至扣案之鑰匙,係被告遭查獲時駕駛上開機車所用之啟動鑰匙,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使用該贓車之事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尚不得僅以被害人前開之陳述及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行為。
(二)次查,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正騎乘上開機車,經警員告知係贓車欲逮捕被告,被告有反抗一情,固為被告乙○○所承認,要屬無疑,惟被告使用該贓車之原因,就常理而言,其來源或為收受、故買贓物、或為侵占遺失物、或為竊盜等,其合理原因非屬單一,非可一概而論以被告使用他人失竊之機車,即係被告竊盜所得之贓物。故若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機車係被告行竊而來之贓物,則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客觀事實,充其量僅得作為其持有財產犯罪所得贓物(至是否另構成贓物罪,則以其是否明知贓物,而予收受為斷)之佐證,尚難以被告使用贓車之事實,即遽行認定被告竊盜該機車。雖被告所辯該車係向友人「明仔」借用一節,因被告未能提供「明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供查證,致其所辯是否屬實,固無從查證,惟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車之犯罪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無從證實,即據為其有罪之認定,已有前揭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以被告乙○○於警、偵訊供稱向「明仔」借車、還車等情節有違常情,及被告乙○○之供稱與證人湯偉昌之證述不符,並推論「明仔」一人顯係被告乙○○憑空杜撰以圖卸責等情,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遽以認定被告竊車罪嫌,顯與前揭判例意旨有違。
(三)此外,本件綜觀全部卷證資料,除前揭被害人之警訊陳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贓物認領收據暨扣案鑰匙等證據外,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而被害人陳述及車輛失竊、領回等資料、鑰匙等證據,既尚難資為認定被告竊車之不利證據,已如前述,本件自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竊盜犯行,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縱無從查證,亦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被告所辯向「明仔」之人借得上開機車使用一情,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公訴人本於法定職權另行偵查追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