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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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七號
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被告乙○○之女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事實上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 陳忠山 受胎所生,爰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陳忠山間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為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結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惟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而被告乙○○之女受推定為原告及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出生證明及判決書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陳忠山受胎所生乙節,經血緣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陳忠山之血緣關係,而被告乙○○之女與訴外人陳忠山之親子關係概率為百分之九十九點九九四0七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之女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白貴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