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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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商議投資股票,約定共同出資,並委由原告以原告在訴外人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進行股票操作買賣,並約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結算日,投資盈虧則共同負擔。被告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廿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六十七萬元、廿七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出資提供擔保,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給被告供為被告出資之擔保。並約明須先就投資盈虧進行結算,於扣除股票投資之損失後,原告始負付款之責任。兩造上開股票投資結果,經原告結算後,自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合計虧損四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兩造應各自分擔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損失,此一數額已逾被告投資之金額,被告本不得再對原告為出資款項取回之主張,詎被告知悉投資虧損後即不願分擔損失,反將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擔保本票,持向鈞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出資之金額,既因投資失利而虧損殆盡,則原告所簽立用以擔保投資款之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之,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返還原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曾以電子郵件提出和解條件,惟兩造共同投資股票不利致生虧損情形已如上述,被告因不甘損失,而持擔保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拍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5737自小客車,原告為求停止拍賣,經估算車價約為二十至三十萬元後,始交付現金五萬元予被告,並將兩造名義所投資之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萬七千三百廿五股交付被告以求和解,詎被告仍不接受,致使原告所有汽車仍遭拍賣,原告現已不願再依原所提議之條件為和解。
四、證據:提出證券交易對帳單、買賣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七0五三號裁定、被告所出具收受現金五萬元及全友股票之收據、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分戶帳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之協議:按依一般經驗法則,委託他人買賣股票,均會以書面文件詳細記載,委託人所委託之金額、委託日期、買賣股票之虧損或盈餘如何分擔、多久彙算一次、付款方式等等。以便日後請求有所依據,原告僅空言被告委託其投資股票,卻未提出任何委託或協議文件,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果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委託原告投資股市,按理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始會交付投資金額,原告並應定期將投資情形定期向被告報告及彙算,惟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二十四日,即分別匯款三十二萬及六十七萬元給原告,原告復從未將投資及彙算情形提出說明,可知並非投資。
(二)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憑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其從事股票買賣為由,向被告借款三十二萬元及六十七萬元,借款當時並表示日後若投資得利,會分一半利潤予被告,因兩造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加上未立有借據,被告嗣向原告為還款之請求,原告要求分期償債,乃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供為擔保之用,則被告持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自屬有據,原告為推卸其借款責任,始謊稱為投資款。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背面雖記載「此945000元乃甲○○小姐委託乙○○代為投資股票,此本票兌現須照會乙○○扣除投資外損失」,乃係被告疏未注意而由原告片面記載,被告嗣後發現,曾要求原告塗銷,但未獲原告理會,實非投資股票買賣而取得。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向被告央求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因兩造間之交情不錯,被告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給付原告三萬元現金、隔天(三月十日)另匯款二十七萬元,故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憑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兩造共同投資買賣股票一語,顯屬不實。另原告曾自願清償被告五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與被告和解,觀之所提出之和解內容,亦可佐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匯款單三紙、被告名下證券存摺及活期儲蓄存摺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在彰化銀行東勢分行所開立股票交割帳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交易明細表到院參辦。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並據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係兩造共同投資股票買賣被告出資之擔保,而經結算,被告之出資已因投資失利而虧損殆盡,原告所簽立用以擔保被告投資款之三紙本票之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其訴請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以除去不安之狀態,揆之首開說明,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商議投資股票,約定共同出資,並委由原告以原告在訴外人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進行股票操作買賣,並約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為結算日,投資盈虧則共同負擔。被告遂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廿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付原告三十二萬元、六十七萬元、廿七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就其出資提供擔保,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給被告供為出資擔保。並約明須先就投資盈虧進行結算,於扣除股票投資之損失後,原告始負付款之責任。兩造上開股票投資結果,經原告結算後,截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合計虧損四百四十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兩造應各自分擔二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損失,此一數額已逾被告投資之金額,被告本不得再對原告為出資款項取回之主張,詎被告知悉投資虧損後即不願分擔損失,反將原告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擔保本票,持向鈞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並據以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被告所出資之金額,既因投資失利而虧損殆盡,則原告所簽立用以擔保投資款之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存在,原告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返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從無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之協議,原告所稱合資買賣股票一節,並未提出詳細記載委託金額、委託日期、盈虧分擔、彙算期間之書面文件,有違經驗法則,且被告果於八十九年一月委託原告投資股市,按理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始會交付投資金額,然被告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及二十四日,即分別匯款三十二萬及六十七萬元予原告,原告復從未將投資及彙算情形提出說明,可知並非投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債權憑證。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背面雖記載「此945000元乃甲○○小姐委託乙○○代為投資股票,此本票兌現須照會乙○○扣除投資外損失」內容,然此係被告疏未注意而由原告片面記載,被告嗣後發現,曾要求原告塗銷,但未獲原告理會。原告嗣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再向被告央求借款,並簽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因兩造間之交情不錯,被告始又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給付原告三萬元現金、隔天(三月十日)另匯款二十七萬元予原告。是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憑證。且原告曾自願清償被告五萬元,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與被告和解,觀之所提出之和解內容,亦可佐證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同年月廿四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分別匯款三十二萬元、六十七萬元及廿七萬元至原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則簽立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交被告收執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及本票三紙(均為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另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再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協議合資買賣股票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背面「此945000元乃甲○○小姐委託乙○○代為投資股票,此本票兌現須照會乙○○扣除投資外損失」之記載內容可資為證。被告雖抗辯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原因關均為消費借貸關係,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原告當時是當場開本票(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給我的,但我當時並沒有去注意他是否有在背面加上註記。我從來沒有委託原告買賣股票,我是借錢給原告的...並沒有約定利息。原告表示他作股票,需要現金...八十八年十一月的二筆款項合計九十九萬元,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開立九十四萬五千元的本票給我,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不符,是因為原告只願意開九十四萬五千元給我,當時因為他願意開,我就覺得很好了,所以也沒有多做計較。我借款給他,都沒有要求利息...」、「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好像有還我一部分現金,我知道原告是去買賣股票,但他並沒有拿任何資料給我看。原告借款時有表示若投資股票有賺錢,會分一半利潤給我。原告拿走錢之後,並沒有向我說明投資的詳細內容,所以我後來有向原告表示我交給他的這些錢我不願意當作投資的款項,因為他都沒有將資金投入股市的詳細內容告訴我,所以我想將資金抽回。我原本是本於投資的概念交付款項給原告,但是因為原告沒有將投資的細節及過程詳細說明讓我知悉,所以我向他表示要撤回我的投資...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我之所以會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是因為原告都沒有告訴我投資的細節,所以我才不願意把錢放在原告那邊繼續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本人上開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匯款予原告,應非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既本於投資的概念交付款項予原告,則兩造間應已就合集資金,委由原告操作股票買賣,並均分利潤等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資供證明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所辯上開匯款乃係消費借貸款項一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既係供為兩造間合資買賣股票被告出資額返還之擔保一節,已如前述。探究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所稱之「擔保」,乃係指兩造合資買賣股票,如有獲利,原告除須給付利潤之一半予被告外,另須返還被告原出資額;如屬虧損,則於扣除被告所應分擔之虧損額後,如有剩餘,原告始須返還所剩餘之出資額予被告。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交易對帳單、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分戶帳及本院依職權函調取得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觀之,不論係自原告原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計算,或自被告首次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計算,原告在東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股票交易,其結算結果確屬虧損,且所虧損之數額,按兩造平均負擔之比例計算,亦超出被告原出資金額。據此觀之,原告對被告之出資返還給付義務當已消滅,原告應負返還出資之票據責任自亦不復存在,則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本票所為票據權利之主張,自得據上開事由而為直接抗辯。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於法有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又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F0~T40┌──────────────────────────────────────────────────────┐│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一│乙○○│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玖拾肆萬伍仟元│TS349576││├─┼─────────┼─────────┼───────────┼────────┼────────┼──┤│二│乙○○│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貳拾萬元│TS349577││├─┼─────────┼─────────┼───────────┼────────┼────────┼──┤│三│乙○○│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壹拾萬元│TS3495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