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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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消費簽帳單商店及銀行留存聯部分偽造之「乙○○○」署押各壹佰肆拾肆枚,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暨信用卡背面偽造之「乙○○○」署押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為求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姐乙○○○之同意,連續於如附表示時間,冒用乙○○○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並在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次,分別持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致使前揭各銀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各一枚予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前揭各銀行。甲○○收到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乙○○○署押各一枚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持往屏東市○○路○○○號二樓「紅全商行」、屏東市○○路八七之一號「上賓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高雄市○○○路○○○號一樓「豬頭豬腦小吃部」、屏東市○○路○○○號「豪帥理容坊」、高雄市○○區○○○路○○○號「車典汽車材料行」、屏東市○○路○段○○○號「羅丹歐洲傢飾精品店」、屏東縣○○鎮○○路十一之二號「雅凡精品店」及其他多處特約消費商店消費,而分別使各該特約消費商店誤以為甲○○係乙○○○本人,而允甲○○簽帳消費,甲○○並分別偽簽乙○○○署押共一百四十四次於消費簽帳單上,以偽造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一份由持卡人留存、一份由商店留存以向銀行請款,另一份則由商店自行留存)之私文書後,持交各該特約消費商店之業務人員,以主張收到商品之意思表示,連續行使前開偽造之簽帳單,致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甲○○其購買之商品或允許其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二十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銀行、各該特約消費商店及乙○○○本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以被害人即其姐乙○○○名義,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各一枚後,分別持之簽帳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有得到乙○○○同意等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如何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三次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害人乙○○○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承辦檢察官隔離訊問後,改稱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復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確有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惟其二人既於偵查時對於如何繳納信用卡帳款帳一節,為完全不同之陳述(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查筆錄),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函覆本院稱:八十九年一月因持卡人未繳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單所訂之最低應繳金額,故寄發通知至乙○○○之戶籍地屏東縣○○鎮○○路○○○號,乙○○○之子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來電代乙○○○反應未曾申辦信用卡,經查證後,發現乙○○○信用卡疑遭甲○○冒名申辦,遂聯絡甲○○出面說明,甲○○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乙○○○信用卡帳戶所積欠帳款八萬二千五百四十九元一之次付清等語,亦經證人乙○○○之子丙○○到庭證稱:我母親從沒用過信用卡,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之前確實有問過我母親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則被害人乙○○○並未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堪認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陳稱有同意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等語,實因係基於姐妹情誼所為之迴護之舉,自不足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按發行信用卡之銀行依申請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係授權申請人使用該信用卡,,而申請人在信用卡背後簽名欄簽名,依交易慣例,則係確認該信用卡為申請人者所持有,且僅申請人有權使用,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則該信用卡應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再依目前之消費方式,雖信用卡之消費簽帳單均由商店以列表機於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時預先製作,惟信用卡持卡人在消費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確認該消費簽帳單之內容無誤,故消費簽帳單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且僅真正信用卡持卡人為實際之有權製作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時間緊接外,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相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向如附表所示銀行詐得信用卡使用之詐欺得利部分,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前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相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已得被害人之諒解,截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復僅積欠玉山商業銀行及大眾商業銀行消費款項約九萬餘元,其繳款紀錄尚稱正常,惟其行為仍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附表所示被告消費所偽造之消費簽帳單第一聯共一百四十四紙,雖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而依常情通常亦未刻意保存簽帳單,加以被告本件犯行係事隔多日後始為人發覺,難認該等簽帳單第一聯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消費簽帳單屬商店及銀行之留存聯部分,及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申請書,雖均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消費簽帳單屬商店及銀行之留存聯上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計一百四十四枚、信用卡申請書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計四枚,與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信用卡背面偽造之被害人署押計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信用卡因其所有權仍屬如附表所示之各銀行,此觀於信用卡有效期屆滿,或有效期間內不續使用,均應將卡交還銀行,暨各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多加註「本卡所有權屬本行所有」等語至明,是上開信用卡無從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本案科刑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發卡銀行│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間及刷│合計刷卡金額││││││卡次數││├──┼──────┼──────┼─────┼──────┼──────┤│一│八十六年七月│中國信託商業│四五六三○│八十六年七月│新臺幣參拾貳│││二十日(起訴│銀行│一一八○○│三十一日至八│萬玖仟捌佰貳│││書誤載為八十││七四一一四│十八年十二月│拾伍元│││六年七月二十││○│十八日;四十││││二日)│││六次││├──┼──────┼──────┼─────┼──────┼──────┤│二│八十六年八月│臺新國際商業│四五七九六│八十六年九月│貳拾肆萬捌仟│││十五日│銀行│○○七一二│一日至八十八│捌佰零伍元│││││九一二五○│年九月十三日││││││○│;六十次││├──┼──────┼──────┼─────┼──────┼──────┤│三│八十七年八月│玉山商業銀行│四五七九六│八十七年九月│新臺幣壹拾肆│││十八日││七九一三三│八日至八十八│萬柒仟肆佰元│││││二七六六○│年四月十二日││││││四│;二十五次││├──┼──────┼──────┼─────┼──────┼──────┤│四│八十七年八月│大眾商業銀行│四五一八四│八十七年九月│新臺幣壹拾肆│││二十日││九○○一三│二十三日至八│萬零捌佰元│││││○八四四○│十七年十二月││││││五│二十日;十三│││││││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