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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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偵字第一六六八號、一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家樂福量販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在台南縣永康市同居,並在台南縣柳營鄉共同經營檳榔攤。甲○○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二十二時二十五分,持該信用卡,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連續二次在二聯式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乙○○」署押,持以消費各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元購物,並將上開偽造信用卡提示予該特約商店內不知情之店員,表明係本人刷卡消費據以行使,致該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將物品交付;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以同一信用卡,連續二次在台南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別預借現金五千元、一萬元。致家樂福量販店及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陷於錯誤,允其購物及借款,發卡之富邦銀行亦陷於錯誤,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乙○○及富邦銀行。嗣經富邦銀行向乙○○催繳消費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富邦銀行信用卡遭冒刷之消費明細表及被告致被害人乙○○信函一件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乙○○之信用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明知未得乙○○之授權,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持以消費購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其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二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乙○○原係同居關係暨詐取財物所得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家樂福量販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