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居民及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澳門居民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刑事處罰,其性質為屬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適用時固應符合一般刑法原理,惟仍應體察其行政管理之目的以作解釋。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分別就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而聘僱、留用外國人一人或二人以上,處以不同之法定刑度,其考量當係著眼於外國人之人數多寡對於行政管理之危害性不同。是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僅係單純一罪之性質,縱有同時違反該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而被查獲時,仍屬單純一罪,應併計入其人數,而分依聘僱、留用人數之不同,適用該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