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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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湖交簡字第七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八號)意旨略以: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南山站捷運站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判決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質之被告明確供稱:伊未經常飲酒,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五月十七日止,除被查獲之二次外,僅另在家飲酒一次。且五月十七日係臨時應同事之邀飲酒,與五月五日之酒後駕車行為無涉等語。是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係另行起意酒後駕車,與其於九十年五月五之酒後駕車犯行無涉,被告並非基於概意犯意為之,自不能成立連續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駁回。另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王梅英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