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駕車行經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甲○○肇事後,報警處理,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承認肇事,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月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立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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