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或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望興橋頭,因超速行駛,為員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雖有前揭之超速違規情事,惟台北市政府對於行車超速違規之取締標準已放寬至超速十公里以上始加取締,員警舉發有誤,原處分機關裁罰顯有不當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駕駛汽車之上開違規事實,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遭警舉發之路段既然規定速限五十公里,一般用路人自應遵守,至於執法單位,考慮針對行車速度超過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優先加強取締,此仍基於行政上之裁量,而非行車速度未超過十公里即非違規,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即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