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六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X0766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交通違規乙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起異議時,該案尚未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有異議人提供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十一月十五日函乙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