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與泰國籍之被告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自八十一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一年間離家迄今未歸之事實,則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出境後,迄未入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憑信。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泰國籍,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一年間離家迄今未歸,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九載,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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