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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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淑枝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證,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非刑事案件報案二聯單影本附卷可稽,且經原告之妹即證人張淑枝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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